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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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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议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委]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项。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综合预算方式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根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 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 对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专题调查;
(三) 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 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 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 各部门预算表;
(三) 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 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经(预算)工委通报。
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其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提前征收,擅自减征、免征,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拖欠、隐匿等问题;
(五)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六)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七)结转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提交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报告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决定听取专题报告,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应对突发事件、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研究,并将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的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三)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追加、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以及与第十一条所列各表相对应的决算表;
(二)决算草案的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为完成预算所做工作、存在问题等情况;
(三)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编制依据和说明;
(四)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门材料;
(五)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五)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研究。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批复汇总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不按综合预算方式编制、执行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七)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九)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十)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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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

(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九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对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的性能检测,注重企业生产一致性保
证能力,建立科学、规范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以下简
称车辆)管理制度,简化审核内容,提高工作效率,最终实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
轨,国家经贸委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决定对《全国
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
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以完善法律法规,实现依
法行政。目前正在组织专门人员制订新的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
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意见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发布实施。
  在新的车辆管理制度正式实施前,为不影响生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开发的
新产品及时推向市场,现对原《目录》内车辆生产企业新产品的检测、申报、核
准和公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方式
  国家经贸委以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
式对车辆产品进行管理。《公告》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总《目录》(国机管[2000]206号)、2000
年补充第一期《目录》(国机管[2000]519号)、2000年补充第二期《目录》(
国机管[2000]621号)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目录》(国机管[2000]615号)继续
有效,《目录》所列产品在有效期内可按原规定生产、销售和注册。终止时间另
行通知。
  二、申报程序
  车辆生产企业可直接选择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新产品强制性项目检
测。检测合格产品的资料由企业报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国家经贸委对企
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以国家经贸委公告发布。
  申请同一型式产品由企业提出方案,经审核后,属同一型式的产品不再重复
检测。申请同一型号产品应按《新产品申报表》中“产品同一型号选装部件清单”
的要求填写,报经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公告》。以后在选装清单内形成
不同组装状态的产品均属同一型号产品,可直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对《公告》和《目录》的更正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报
经国家经贸委核准。
  三、检测内容:
  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关项目。
  2.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关于正
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
  3. 原机械工业部发布的《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停止使用氟里昂
物质(CFCs)的通知》(机汽发[97]099号)。
  4. 生产企业应按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有关设计规则中生产一致性
的相应要求认真进行准备。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要求实施后,不再要求报送
产品可靠性试验材料。
  四、申报和发布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车辆生产企业可根据本通知要求随时申报新产品材料。
国家经贸委及时进行审核,并发布公告。
  五、监督管理
  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原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
摩托车的通告》精神,对《公告》及《目录》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认真监督
管理。已列入《公告》及《目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告》及《目录》中批
准的车型组织生产销售。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公告》及《目录》中产品及合
格证,违者将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目录》的资格。未列入《公告》
及《目录》的企业不得生产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产品检测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指标进行检测,实事求是
地出具检验报告。检测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对出现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厉惩处。
  七、车辆新产品申报表、检测项目及要求、强制性检测项目检验机构名单将
由经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直接发有关企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