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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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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5号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太 原 市 燃 煤 污 染 防 治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控制和削减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建成区。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原煤散烧控制区为:太原市外环高速公路内所有建成区及晋祠风景名胜区、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无燃煤区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燃煤供热锅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建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技术监督、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洁净燃料。洁净燃料是指固硫型煤、洗选动力煤和洁净配煤等符合环保指标要求的燃料。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清洁能源是指电、太阳能、煤制气、天然气、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等。
第六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原煤及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型煤、洗选动力煤和配煤等燃料。在无燃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清洁能源有关要求的燃料。
第七条 清洁能源、洁净燃料有关质量和环保要求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环保技术、标准要求确定。
第八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符合有关质量及环保要求的洁净燃料。
第九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未使用洁净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在无燃煤区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和环保有关要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在原煤散烧控制区以外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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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银发〔2006〕95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管理信用评级工作,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执业行为,促进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信用评级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的管理和指导。

二、信用评级机构应拥有相当的有一定经验的金融、会计、证券、投资、评估等专业知识的专业评估人员。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经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七)办公场所及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及有关资料。

四、信用评级机构应具备以下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一)信用评级程序细则;

(二)信用评级方法规则;

(三)专业评估人员执业规范;

(四)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五)信用评级工作实地调查制度;

(六)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

(七)跟踪评级及复评制度;

(八)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

(九)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十)违约率检验制度;

(十一)信用评级结果公示制度。

五、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二)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级方法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严格依据公开的评级方法和程序,独立地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四)信用评级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信用评级机构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的要求(见附件),在对债务人主体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整体信用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债务的违约可能性及清偿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并以简单、直观的符号表示信用等级。

七、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信用评级程序:

(一)被评对象与信用评级机构当事双方签订评级合同,支付评估费。

(二)被评对象按合同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报表。

(三)信用评级机构收到被评对象提供的资料、报表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核,并就被评对象经营及财务状况组织现场调查和访谈。

(四)信用评级机构综合搜集到的与被评对象有关的信息资料,经加工分析后提出信用评级报告书。

(五)信用评级机构召开内部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等级。

(六)如被评对象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信用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资料,复评次数仅限一次;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被评对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拟发行债券的信用评级结果由债券发行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借款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由信用评级机构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和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应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信用评级机构及时通知被评对象。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变更后的债券信用等级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变更后的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除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对象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委托人提供担保;

(七)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就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进行永久保存。

十、信用评级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评级机构统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全文、跟踪评级安排及跟踪评级报告等材料。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以违约率为核心考核指标的检验体系,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进行验证,并向社会公示评级违约结果。

信用评级机构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违约率统计所需的信息,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号等。

十二、对信用评级机构不遵守评级程序、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公开披露,并中止违规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人民银行各地(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遵照执行。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件: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对金融产品发行主体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要素:宏观经济和政策环境,行业及区域经济环境,企业自身素质,包括公司产权状况、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水平、经营状况、财务质量、抗风险能力等。对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进行资信评估还应结合行业特点,考虑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要素。

(二)对金融产品评级应包括以下要素: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概况、可行性、主要风险、盈利及现金流预测评价、偿债保障措施等。

(三)信用等级的划分、符号及含义:

1.银行间债券市场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划分为三等九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强,基本不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极低。

AA级: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

A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强,较易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较低。

BBB级:偿还债务能力一般,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较大,违约风险一般。

BB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弱,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很大,有较高违约风险。

B级:偿还债务的能力较大地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很高。

CCC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度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极高。

CC级:在破产或重组时可获得保护较小,基本不能保证偿还债务。

C级:不能偿还债务。

除AAA级,CCC级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2.银行间债券市场短期债券信用等级划分为四等六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1、A-2、A-3、B、C、D。等级含义如下:

A-1级:为最高级短期债券,其还本付息能力最强,安全性最高。

A-2级:还本付息能力较强,安全性较高。

A-3级:还本付息能力一般,安全性易受不良环境变化的影响。

B级:还本付息能力较低,有一定的违约风险。

C级:还本付息能力很低,违约风险较高。

D级:不能按期还本付息。

每一个信用等级均不进行微调。

二、借款企业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内容:

1.企业素质:包括法人代表素质、员工素质、管理素质、发展潜力等;

2.经营能力:包括销售收入增长率、流动资产周转次数、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获利能力:包括资本金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总资产利润率等;

4.偿债能力: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等;

5.履约情况:包括贷款到期偿还率、贷款利息偿还率等;

6.发展前景: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产业政策对企业的影响;行业特征、市场需求对企业的影响;企业成长性和抗风险能力等。

(二)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应按不同行业分别制定评定标准。

(三)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分三等九级,即: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具有最大保障;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最小。

A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很强;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很小。

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较强;企业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未来经营与发展易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会产生波动。

BBB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一般,目前对本息的保障尚属适当;企业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未来经营与发展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会有较大波动,约定的条件可能不足以保障本息的安全。

BB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较弱;企业经营与发展状况不佳,支付能力不稳定,有一定风险。

B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较差;受内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较困难,支付能力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较大。

CCC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很差;受内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支付能力很困难,风险很大。

CC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严重不足;经营状况差,促使企业经营及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状态的内外部因素很少,风险极大。

C级:短期债务支付困难,长期债务偿还能力极差;企业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基本处于恶性循环状态,促使企业经营及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状态的内外部因素极少,企业濒临破产。

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信用评级机构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内容:

1.经营环境:主要包括宏观和地区经济环境、行业环境、监管与政策、政府支持等;

2.管理风险:主要包括管理层、专业人员等人力资本、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和运营体制;

3.担保风险管理:包括担保政策、策略与原则,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实际运作情况;

4.担保资产质量:包括担保资产信用风险、集中程度、关联担保风险,并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对未来的担保风险进行预测;

5.担保资本来源与担保资金运作风险:包括担保资本补偿与增长机制、担保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等;

6.偿债能力与资本充足性: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货币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

(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的设置采用三等九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代偿能力最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极强,风险最小。

AA级:代偿能力很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很强,风险很小。

A级:代偿能力较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尽管有时会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但是风险小。

BBB级:有一定的代偿能力,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一般,易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风险较小。

BB级:代偿能力较弱,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有一定风险。

B级:代偿能力较差,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弱,有较大风险。

CCC级:代偿能力很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存在问题,有很大风险。

CC级:代偿能力极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风险极大。

C级:濒临破产,没有代偿债务能力。

除CCC级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委会性质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委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分布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设三人;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七条〔下属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会计出纳记账员〕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不得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任,与主任、副主任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九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推广生产实用技术;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支持其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展社区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公益组织开展活动;
(七)组织村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和财产;
(九)组织村民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综合治理,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团结互助,家庭和睦;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负责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和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内容。
村规民约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在村中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一条〔村委会成员履职要求〕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积极带领村民建设新农村,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和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委会成员产生及任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村委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村民委员会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村委会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村委会成员职务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告。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长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本村十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决定事项〕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小组长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村民小组会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村民小组会议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长职责〕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村民监督委员会〕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
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征求各村民小组意见后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村委会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委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必要时,与村党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方面取得共识后,再作出决定。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水电费收缴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土地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
(六)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支情况;
(七)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九)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十)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十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五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村民委员会公布事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村务公开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村委会成员、小组长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乡镇政府、村委会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村委会、监委会成员补贴〕对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政府支持〕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驻村单位〕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四十三条〔村委会成员培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村民自治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