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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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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温政令第94号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部门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部门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三)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且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2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行政处分;
(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五十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三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应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参照上述条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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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的意见

(2002年10月31日)

教职成[2002]12号


  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在职业技术学校开展了职业指导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受到普遍欢迎。职业技术学校开展职业指导工作,既是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对全面提高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素质的客观要求。《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开展创业教育,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的重要性
  职业教育要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为西部大开发服务,增强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功能。加强职业技术学校的职业指导工作,是实现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力措施,是实现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功能的有效途径。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后备力量,他们不仅应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扎实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而且应具备较强的职业意识、创新意识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树立正确的职业理想和就业观,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行为习惯。开展职业指导是经济社会发展对全面提高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素质的客观要求,是职业教育主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需要,是职业教育实现自我完善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增强职业技术学校德育工作针对性、实效性和时代感的重要途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技术学校要充分认识职业指导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二、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理想和职业观念,全面提高学生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为学生根据社会需要及其身心特点顺利就业、创业和升学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使其在适应社会、融入社会的同时得到发展。
  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1.加强职业意识、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学生从职业的角度了解社会、了解自己,树立正确的职业理想,增强学生提高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的自觉性;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择业观和创业观,做好适应社会、融入社会的准备,提高求职择业过程中的抗挫折能力和变换职业的适应能力;引导学生依据职业对从业者的道德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职业道德的养成。
  2.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帮助学生了解就业政策法规,依法就业;帮助学生了解就业形势和自身条件,选择就业和升学方向;帮助学生了解本地、异地、国(境)外的就业信息,提供择业咨询;帮助学生掌握求职的技能和方法。
  3.开展创业教育。引导学生树立创业意识,培养创业精神,学习创业知识;帮助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高创业能力;帮助学生了解创业信息,选择创业方向,为毕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提供咨询和跟踪服务。
  三、开展职业指导工作的基本原则
  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要以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导,紧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学生自身的特点进行。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教育性原则。立足于教育与引导,突出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知识的教育和求职就业、开拓创业能力的训练,注重与德育工作的结合。
  2.援助性原则。为学生择业、就业、创业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不得无原则承诺“包分配”。
  3.主体性原则。以学生为主体,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重视个别指导。
  4.实践性原则。加强与劳动力市场、用人单位和学生家庭的联系、合作与沟通,注重与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的结合,使学生在实践中受到教育,得到提高。
  四、开展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途径
  1.充分发挥《职业道德与职业指导》课程教学的主渠道作用,积极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改革考核办法,切实提高教学质量。要根据专业特点和学生实际,进行个性化的指导。指导和帮助学生获取相关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通过指导学生学习写求职信、掌握求职面试技巧和进行必要的求职礼仪训练等,提高学生就业求职的能力。
  2.全面渗透在学校各项教育教学活动中。要通过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学、入学和毕业教育、班主任和学生日常管理工作、社会实践和课外活动等形式,实现职业指导工作的全员化、全程化。
  3.提供本地、异地、国(境)外就业咨询服务。加强与劳动人事等部门、就业中介组织等的联系与合作,广泛收集并提供就业信息。建立本地中等职业教育的人才就业网络或利用现有的职业教育网站,发布毕业生信息和社会人才需求信息,为毕业生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4.组织供需见面会。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技术学校要通过组织或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供需见面会,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实现双向选择创造条件。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合作,疏通毕业生就业渠道。
  5.组织开展创业实践活动。通过组织多种形式的模拟创业、举办创业有成者的典型案例教学和报告会等活动,帮助学生学习创业知识,培养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提供创业信息和咨询,利用学校的资源优势,为学生创业提供有利条件和帮助。
  五、加强职业指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条件保障建设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作为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制定职业指导工作的实施计划,研究和落实职业指导工作的途径和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
  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涉及职成教育、德育、学生管理等多方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明确职责,把职业指导管理工作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处(室)负责,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应有专人负责或分管。各级职教研究机构和教研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做好职业指导工作。
  职业技术学校要结合实际建立相应的职业指导工作机构,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经费保证,积极开展学校的职业指导工作。要建立由校长负责,以班主任、德育课教师、学生管理工作人员为主体,校外相关兼职人员和学校全体教师共同参与的职业指导的工作体制。
  要重视职业指导工作队伍建设。职业指导工作不仅仅是班主任、德育课教师和专职从事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的任务,也是学校全体教职工的共同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指导业务培训,将职业指导纳入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和担负职业技术学校师资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应在教学计划和培训计划中设置职业指导课或增加职业指导培训的内容。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外经贸部门和金融机构,认真贯彻《决定》关于“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的精神,为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自主创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职业指导是职业教育的一项新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本意见,并在工作中及时总结新经验、研究新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努力使此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起来。


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保监发[2000]49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发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О年四月一日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

  第四条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十五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九条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六个月内转让。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

  第十一条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二条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三条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百分之十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