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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6:40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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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
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水平,以2000年12月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不超
过当地2000年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掌握。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各地在调整中要注意向基本养老
金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倾斜,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过高的地区,调整水平要适当控制。

三、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地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出现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
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各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尽快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后实施。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
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发生新
的拖欠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实施这项工作,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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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沙发[2006]7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促进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结合《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林造发[2006]50号),我局制定了《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
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总体布局下,按照保质保量保进度的具体要求,搞好京津及周边地区的林草植被建设与保护,改善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载体,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的生态保障和重要的物质基础,努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建设目标
经过努力,使工程区可治理的沙化土地得到治理,生态环境得到全面改善,促进农村产业结构得到优化,农村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基本实现荒山荒沙绿化、城镇村庄美化、林草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三化”)目标。
三、主要内容和措施
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今明两年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实施工程质量达标升级行动,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改善区域生态环境,为推进“村容整洁”服务。
1、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成效。认真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造林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6]65号)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2、开展工程春季造林督查,拟下派工作组深入现场指导造林生产,协调解决春季造林中的困难和问题。
3、加强植被保护,拟下发文件强调禁止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等“三禁”制度,并组织开展“三禁”执行情况大检查,加大对毁坏林草、滥开垦等行为依法查处的力度。
4、加强工程区林草植被抚育管护,拟制定下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管护工作考核管理办法》,并据此对各地开展抚育管护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5、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与治理模式,重点推广容器苗造林实用技术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主要治理模式,力争容器苗造林技术得到普遍推广,工程治理效果得到明显提高。
(二)实施林沙产业富民行动,推进工程后续产业发展,拓宽群众致富门路,为推进农村“生产发展”、实现农民“生活宽裕”服务。
6、深入抓好《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沙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林沙发[2004]116号)的贯彻落实。
7、根据国家现有防沙治沙、林业产业等政策性文件,编制《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产业政策指导手册》。
8、协调有关促进龙头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促进林草资源的有效转化。在保护好生态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工程区林草资源,促进工程区林草生态资源转变为经济资源,促进生产发展。
9、联合有关科研单位和省级林业科技推广部门,筛选推广一批适生、优良、利用价值高、市场前景好的经济林品种。提高经济产出率,增加农民收入。
10、建立工程后续产业备选项目库,在网上公布,建立农牧民与企业家之间信息交流的平台。
11、召开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后续产业发展座谈会,探讨问题,交流经验,促进林沙产业发展。
12、编写《治沙致富手册》,发放到工程区农牧民手中,提高其致富技能。
(三)实施工程管理规范化、科学化行动,促进工程健康有序开展,为推进管理民主、乡风文明服务。
13、抓好工程区林草资源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维护农牧民权益。在工程区山林权属调查摸底基础上,提出《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落实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山林权属的指导意见》。
14、抓好退耕还林政策兑现,拟下发通知对退耕还林任务安排、资金兑现等提出具体要求,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15、加强工程区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落实,提高工程区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率。
16、在工程区积极倡导农牧民植树种草,开展护绿、爱绿、自觉创建绿色家园活动,并纳入乡规民约。
(四)实施治沙富民技术到农家行动,加强治沙致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工程区农牧民治沙造林、致富技能,为新农村建设奠定智能技术基础。
17、开展先进实用技术培训。重点培训工程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和农牧民,传授治沙造林、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技术等,2006年力争培训10万人。
18、举办治沙科普知识讲座。介绍科普知识,发放科普图书和技术资料,现场答疑。2006年拟由各地举办讲座100场。
19、组织致富经验介绍。邀请优秀农民企业家和治沙致富能手,介绍创业经历、致富经验、经营思路等。
20、进行政策宣讲咨询。围绕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民增收以及生态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向基层干部和农牧民群众进行宣传,并提供咨询服务。
(五)落实优惠政策,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惠农政策基础。
21、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尽快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提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机制。
22、汇编已有的治沙相关政策文件,下发给工程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农牧民。
23、研究制定工程可持续发展的后续政策。
(六)实行典型引路、示范带动。
24、拟在5省区市各选2个左右(北京2个、天津1个、河北2个、山西2个、内蒙古3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村,进行重点指导。
25、推选一批工程实施以来建设成效比较突出的典型,进行经验介绍和推广宣传。
四、工作要求
(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不做表面文章。各项工作开展要实而又实,要从现有的条件出发,不盲目攀比;检查、督查等活动要少而精,以不给地方增加负担为原则。
(二)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根据各地实际,确定建设目标和措施。
(三)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不搞强迫命令,要尊重农牧民意愿,不包办代替。通过典型带动,激发农牧民通过防沙治沙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常抓不懈,持之以恒,不搞急功近利,要做好长期建设的准备,避免一哄而上,一哄而下,劳民伤财。
(五)强化责任,加强领导。本实施方案的组织工作重点在地方各级林业部门,各地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确保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并取得实效。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防
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学校教学楼和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招待所、商店
第四条 凡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平战结合,在符合战时防空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需要,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按《抚顺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总体规划》和《抚顺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标准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区、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
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较多,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按规定标准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
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1750元。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35元。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书、详细规划图和规划会签单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手续;缴纳易地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确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前提出,并出具易地建设的相关资料。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被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被批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建筑市场收费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提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六)新建民用建筑需拆除原有人防工程和人防设施的,必须向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补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人防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报批的民用建筑面积与竣工的建筑面积不相等
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或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地上建筑设计不予审批,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其防护等级和战时使用意图,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编制地面建筑详细规划时,同步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院或建筑甲级设计院承担,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取得人防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或具有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管理、施工与竣工验收按《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必须备齐竣上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罚款,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而擅自出图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土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与维护管理按《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