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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11:47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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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境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本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或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可按照经济发展程度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所有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个体劳动者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增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工商执照三个月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办理工商执照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个体户缴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单位和个人缴费之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有欠费,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活期存款利息3个月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并且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男性缴费不满25年、女性缴费不满20年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以上的个体劳动者,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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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国土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宁政发[20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委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避拟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是经济建设进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贯彻江苏省政府154号令《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4号令《地质灾害防汉管理办法》,做好我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1、 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领导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2、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城区未明确地矿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明确相关部门承担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职能。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农林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3、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指长江漫滩、古河道、古湖泊软基地面沉降区;斜坡失稳滑坡区;岩溶塌陷区;长江塌岸区和矿山崩塌、滑坡、塌陷区等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明显可能发生的质灾害且将有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下列行为:
(1) 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2) 在塌陷危险区采矿、取土;
(3) 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取地下水;
(4) 在长江塌岸危险区内挖砂、取土;
(5) 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5、在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县、区建立县、乡(镇)、村和区、街道、居委会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体系和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危险点按轻重缓急分类监管,“对症”制定中,长期防治措施和治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6、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的预测监管和防治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汛期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明确地质灾害类型、险区范围、防治措施、负责单位和负责人。实行逐级负责,层层把关,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汛期地质灾害监测、防治责任制。

7、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用地条件的,不予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

8、建立专群结合,以专业为主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网络、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及时逐级反馈有关地质灾害监测信息,开展地质灾害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实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制度。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的日常监测制度,向田土资源部门定期报送报表,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9、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监测资料,提出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发布。

10、对即将发生或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所在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处理,国土资源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11、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治理责任的界定。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经市土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报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12、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地质灾害的行为定期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应如实反映情况。

13、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和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须凭相关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备案,未经项目登记的不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从事地质灾害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工作。江、河护坡和塌岸治理等防汛、防洪工程按水利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14、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地质灾害防治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会[2001]1067 号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验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从事验资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验资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执行验资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验资业务实行地区封锁和垄断,也不得阻挠、干预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的规定,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负责。
四、注册会计师执行公司制企业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企业的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注册资金的实有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是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时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
六、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应当包括已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验资事项说明应当包括被审验单位组建及审批情况、申请注册资本情况及出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及审批情况、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审验结果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对该报告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
(八)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七、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八、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90日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九、企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验资报告时,可不再提交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实物转让清单、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权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等其他非货币出资的证明文件。但登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交。
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实的,可以要求企业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验资报告。
十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分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出具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从事验资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该分所隶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收费,不得超过规定提高收费,也不得擅自降低收费争揽业务,或以任何名义支付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好处费。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企业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作的管理。对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