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6:54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处罚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 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 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
┟窀旱0讣?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 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的负担的文件、项目;
(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 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 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条九条规定, 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 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
匚ゼ涂钕睿?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 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 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 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 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 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 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强行摊派的, 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收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 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 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展要求农民出工、出钱、 出物等非生产性升级达标竞赛活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摊派或报销行政、 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 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费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以服务为名,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或超标准向农民收取经济、文化、科技、劳务、信息等费用的, 对收取单位处以所收费用5%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限期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 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摊派费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追回垫付款, 垫付款利息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支付,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
厣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76号

2005-05-09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自2005年6月份起对加油站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加油站,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
对经批准跨地区或跨县市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一律由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二、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是利用金税工程稽核系统成品油批发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清分出加油站的成品油购进信息,并利用购、销、存的逻辑关系,评估其申报信息的可信度,即所谓“以进控销”。 按月开展对加油站增值税的纳税评估。为开展此项工作,总局将统一下发加油站增值税以进控销评估软件(以下简称以进控销软件)。
三、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评估所属期本省成品油批发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将采集完整的数据上传至总局;于每月22日接收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加油站购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三天内采集所辖加油站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数据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销售金额(包括通过加油机和不通过加油机)”的本月合计数。
如遇节假日,数据采集日期比照稽核系统数据传递时间顺延。
四、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完成数据采集后,利用以进控销软件系统对加油站的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销售额差异率、税收负担率指标进行评定。指标异常的,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见附件2)。
(一)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
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加油站自行申报的自购油金额合计)×100%
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1,属于异常。
(二)销售额差异率:
销售额差异率=(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
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评估所属期“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1-销售毛利率)
销售额差异率<-5%或>5%,属于异常。
(三)税收负担率:
税收负担率=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应税销售额×100%
税收负担率<本地区加油站平均税收负担率,属于异常。
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评估软件系统评定异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通过约谈、举证、实地查验等方式验证其异常情况。
(一)约谈、举证
1.与加油站主管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评估期内油价调整情况或其他政策变动因素; 
(2)成品油销售数量情况;
(3)不同油品型号销售收入情况; 
(4)自有车辆自用油情况;
(5)代储油业务,委托代储协议有关内容; 
(6)成品油倒库业务及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内容;
(7)检测用油情况; 
(8)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部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情况; 
(9)其他情况。
2.与加油站采购人员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多渠道购进成品油情况;
(2)当期成品油购进数量情况;
(3)其他情况。
(二)实地查验
经约谈、举证仍不能解除异常情况的,应进行实地查验:
1.通过查验银行对帐单、采购合同、运输费用发票、入库单等,核实加油站实际购进成品油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
2.采取技术手段查验不同型号成品油的库存数量,核实加油站的实际库存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并记录库存数量;
3.通过查验《加油机日销售油品台帐》和其他销售记录,核实加油站的实际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4.通过查验自有车辆数量和用油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其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5.通过查验委托代储油协议、成品油倒库业务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对经省级或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跨地区或跨县市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如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约谈或实地查验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代为约谈或实地查验,并反馈其结果。具体执行办法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加油站增值税实施纳税评估,凡本通知未予明确的事项,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规定执行。
七、开展加油站纳税评估工作,是总局探索对零售环节增值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家税务局应高度重视,各部门要同心协力、相互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各级信息中心要做好以进控销软件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
为及时掌握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情况,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20日前将《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见附件3)报送至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相关公式说明
2.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3.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1

相关公式说明:

一、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计算公式说明
1.“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指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从成品油批发单位购进成品油的金额;
2.“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自行申报的自购油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本期入库自购金额合计”。
二、销售额差异率计算公式说明:
1.“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销售金额”栏(包括通过加油机和不通过加油机)本月数合计;
2.评估所属期“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
3.“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指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从成品油批发单位购进成品油的金额;
4.评估所属期“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5.评估所属期“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


附件2:

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年 月


税务机关: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异常原因
备注











































制表: 审核: 审批人: 年 月 日

附件3:

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

评估所属期: 年 月

填报单位:(公章) 金额单位:万元
加油站 登记户数
评估户数
评估异常户数
自查和评估补税
实施税务稽查

户数
补缴税额
户数
查补税额











制表人: 审核人: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