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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5:29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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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县投资环境,增强投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建设步伐,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投资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根据我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将我县的经济区域划分为三类:
  一类地区:罗阳镇、石湾镇、园洲镇、福田镇。
  二类地区:龙溪镇、湖镇镇、长宁镇、龙华镇、杨村镇、
       泰美镇、响水镇、柏塘镇、杨侨镇、公庄镇。
  三类地区:横河镇、观音阁镇、麻陂镇、石坝镇。

第二章 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行业和地区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投资科技型、吸纳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口岸码头、车站、铁路货运、市政设施、能源、通讯、供水、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二、三类地区兴办大型“组团式”和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或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领域项目,政策给予适当倾斜,所有收费按政策规定就低不就高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征收。
  第九条 营业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股权如属无偿行为的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房产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房产税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比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
(二)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经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
(五)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再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
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及外籍个人符合如下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为合理的部分。
(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地方财政政策

  第十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属本县分成部分剔除税收成本后,分别按5%(一类地区)、10%(二类地区)、20%(三类地区)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二、三类地区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该项目创税之日起,所创县级地方税收县镇留成部分第一至二年按50%、第三至五年按30%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对县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由企业所在镇组织企业申报,县财政、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来源按新型县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镇共同分担。

第五章 规费优惠

  第十七条 投资公路、车站、学校、医院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20%。
  第十八条 投资“三高”农业及种养业项目100万美元以上,在一、二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收30%;在三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及农副产品市场项目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投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服务项目5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3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投资生产性项目达10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5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投资旅游项目(不含罗浮山风景名胜区)1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收30%;2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 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20层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30%。
  第二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过程中的县本级规费可以采取“边建边交”的办法,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先建后交”的办法,并在企业投入生产(营业)后1年内交清。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从用工许可审批通过之日起3年内,减收流动人员调配费30%。

第六章 土地、水、电等资源供给

  第二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中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及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县镇将统一调剂安排,保障项目用地供给。对三类不同地区的用地价格实行分类指导,一类乡镇土地出让价为250元/平方米以下(包办证和路、水、电、通信和土地平整四通一平,下同);二类乡镇为150元/平方米以下;三类乡镇为100元/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六条 用水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水报装手续,水费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收取,实行就低不就高。优先保证企业用水,优先报漏抢修。对用水每月1万立方以上的大户和二、三类地区,供水企业可给予相关用水类别的水价优惠。
  第二十七条 用电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电费按政策所规定价格收取。对用电每年超5000万度以上的大户和三类地区,县财政所得部分城市建设附加费返还50%给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新企业的消防工程,允许企业自行购买合格的消防器材、产品,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消防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企业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由环保部门无偿协助做好选址工作。环境影响评价可由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撰写。排污治污工程也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主动对排污治污工程进行验收,并依照有关收费标准只收监测、化验分析成本费。

第七章 项目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减少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设立县投资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服务。
(二)建立工作时限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手续办理,要随到随办。属新办企业的由县招商部门牵头统一代办,所有与外商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全部审批手续;已批准成立的外商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要全部办妥。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收费单位必须凭收费许可证和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收费登记卡上逐项登记收费时间、依据、标准等,并由收费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要捐赠。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项目个案办理制度。对投资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县政府成立项目建设专责工作小组,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跟踪落实及服务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切实解决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问题,积极主动为外商和外商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保护好外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一)外商企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县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子女入学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实行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县投资服务中心受理外商企业的投诉,为外商排忧解难。
(四)与外商及外商企业有关的治安、刑事方面紧急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从重从快进行查处。无故拖延时间使客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外商企业可委托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引进招聘专业管理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寄存人事档案、职称评聘、工龄计算、社会养老、待业保险、职员流动调动等人事代理工作。

第八章 引资奖励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为我县外向型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县委、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各镇要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引进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的引荐者(本县有招商职能的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除外),可以按项目征用土地每平方米1至3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租用土地或厂房的,可以按年租金总额的8%至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项目落户所在镇负责(最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对引进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下的引荐者,由各镇另行制订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推行委托代理招商,对委托招商的中介单位,可按实际到位外资的0.5—3%提取中介服务费,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最高不超过6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无偿投资或全额捐赠投资兴办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公益事业者,可依投资者意愿按程序报批给予命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来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本办法将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博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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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全国企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我们起草了《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
199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下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在深化改革的同时,认真贯彻《决定》,大力加强质量管理,推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
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企业质量管理滑坡,产品质量问题还很突出,质量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迫切需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加强质量工作,把《决定》落到实处。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经贸委、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现就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
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今后一个时期的任务
根据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要求,围绕提高全民质量意识,严格企业质量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部门的作用进行综合治理等三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把我国企业的质量工作和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推进质量上台阶。
当前质量工作的具体目标是:抓好“三个一批”,促进“两个达到”。
(一)“三个一批”即:
1、提高一批重点产品的实物质量。主要标志是:一些重大技术装备“常见病、多发病”的质量问题减少1/3~1/2;部分产品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提高10~15个百分点;部分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当前要突出抓好的重点产品是:
原材料类:煤炭、螺纹钢筋、高压锅炉管、压力容器钢板、水泥、建筑陶瓷、成品汽(柴)油、化肥、农药、薄膜、棉花;
重大装备和基础件、元器件类:发电设备主机、电梯、轿车和电子元器件、液压元件(电磁换向阀、溢流阀);
消费品类:高档耐用家用电器、饮料、小五金制品、鞋类、纺织品、化妆品;
安全类:低压电器、燃气热水器、啤酒瓶、药品、煤矿用防爆电器。
2、促进一批企业的质量管理上水平。今后一个时期,每年力争实现:
1000个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
1000个重点企业开展降废减损活动并取得明显成效;
1000个获得产品认证的企业,质量体系健全,实际运转有效;
200个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
3、宣传表彰一批质量先进典型。
对100个近几年来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稳定提高、效益好的企业,授予质量效益型企业称号;
公告表彰连续两次以上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
表彰1000名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二)“两个达到”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产品出厂合格率要达到100%,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重点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采标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质量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大力开展质量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1、加强质量法制教育,继续开展《产品质量法》和《决定》的普及宣传,指导、帮助企业根据有关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依法组织生产和经营;指导、帮助消费者和用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进一步继续开展“质量万里行”活动,发挥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加强“生产、经销优质名牌产品光荣,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的宣传,增强全民质量意识。广泛开展“我为质量做贡献”活动,鼓励广大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献计献策。
3、加强对企业干部和职工的质量知识培训。要把对企业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和人才培养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培训计划。对广大职工进行质量意识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要培养职工的敬业精神、奉献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扎扎实实地做好
本职工作,推动企业真正把产品质量(包括品种)作为企业的生命。
(二)进一步加强对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
4、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把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提高产品质量作为改善经济运行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在企业改革中,要把改组、改制、改造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并根据地区、行业经济发展特点,制订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的计划和目标,推动经济的良性循环和效
益的稳步增长。
5、积极制定《国家质量振兴计划》,争取1995年出台,并组织好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质量发展规划,明确质量改进的阶段性目标。要进一步推动“质量兴业”、“质量兴厂”活动的开展,引导企业走质量效益型道路。
6、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名牌的实质是产品质量和企业良好信誉的结合,它不是自封的,也不是某个组织认定的。名牌产品要靠企业高质量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为市场和广大消费者所承认。要总结推广企业争创名牌的成功经验,推动形成一批代表我国主要行业质量水
平的国家级名牌产品。
7、改进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完善有关配套法规,严格生产许可证审批手续,确保发证质量,加强无证查处。逐步强化对实施安全认证产品的强制性管理。今后除继续抓好对8类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的强制性管理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对玩具、消防器材、医疗器械等安全认证产品,逐
步实行强制性管理。
8、加强对社会产品质量评比的管理。针对目前社会上各种乱评比、乱评奖活动非常突出的情况,尽快发布制止乱评比的办法,坚决制止各种乱评比、乱评奖活动。同时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上水平的激励机制,规范社会产品质量评比办法。
9、狠抓产品实物质量的提高。各部门、各地区要围绕抓好“三个一批,二个达到”的目标,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每年都要列出本部门、本地区的重点产品,抓出实效,推进本部门、本地区产品质量和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断上台阶。
10、对质量实行综合治理。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在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质量司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质量管理工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及财政、税收、金融、工商管理部门,都要关心、支持和参与质量工作
。各部门、各地区要共同配合,形成合力,把质量工作落到实处。
11、在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逐步建立为企业服务的质量咨询、质量培训和质量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三)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
12、提高质量的基础在企业。在加强企业管理工作中,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增强市场意识、竞争意识、用户意识、法制意识,主动接受用户和政府的监督,把“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思想贯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积极开展“质量兴业”、“质量兴厂”活动。
13、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抓质量。企业的厂长(经理)要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全责,亲自抓质量工作,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厂长(经理)必须有计划地接受质量管理知识的培训,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部门的工作。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状况,是考
核厂长(经理)经营业绩的重要内容。
14、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坚决纠正当前一些企业削弱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的倾向。要落实各类机构和人员的质量职能,严格质量责任,并由质量管理机构对全部质量工作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考核。企业的分配奖励政策
应向质量倾斜,严格实行“质量否决权”制度。
15、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当前要继续深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推广应用工业工程和可靠性技术,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质量认证步伐,争取每年有200个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1000种
产品通过产品质量认证,努力使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
16、进一步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入厂把关,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产品出厂质量把关,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在产品设计、工艺编制等工作中要听取检验部门的意见;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检验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任何人不得强迫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和工作程序。
17、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引进技术和技术改造的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凡新开发的产品,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市场竞争和用户的需要,制订严于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建立健全包括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的企业标
准体系。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
18、加强企业计量工作。要严格对计量检测设备的管理,并跟踪生产和科技发展,充实、更新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对计量工作比较薄弱的企业,要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帮促措施。今年内要完善100个重点企业的计量检测体系,做好量值传递工作。
19、企业要建立健全科学的质量信息网络,加快推行新的质量统计指标(包括产品质量等级品率、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
20、企业要加强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的企业管理,结合苦练内功,深入开展“降废减损”活动,努力提高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降低不良品的损失,向质量管理要效益。
21、加快技术进步。技术进步是提高质量的根本途径。企业要以提高实物质量为中心,增加质量投入,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先进的设计、工艺、材料和先进的质量保证手段,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水平。
(四)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质量监督的有效性
22、为提高质量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要从规范市场、加强监督入手,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分类指导,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继续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一手抓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要加大对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
业、联营企业、批发单位以及工业品专业市场的质量监督。
23、扩大质量监督的覆盖面,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质量监督。国家每年抽查12000个企业的20000种产品,并对100类产品进行可比性跟踪抽查。
24、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威慑力,加强监督的后处理。凡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进行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向有关省(市)政府通报,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挂“黄牌”,以示警告;对国家监督抽查中一些影响面较大、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要公开揭露,该
曝光的要曝光。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区别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企业进行整改后要组织突击复查,如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对不合格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要免去厂长职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5、要及时向商业部门提供有关监督抽查信息。凡国家监督抽查中的不合格商品,各级批发、零售企业要立即停止购进、经销,对明知商品不合格而继续购销的,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严肃查处。生产企业整改后,产品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复查合格并出具证明,批发和零售企业方可
销售。
26、抓好“打击假冒,保护名牌”工程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国重点查处的假冒产品目录,统一部署,分头实施,上下联动,区域合作,集中打击。
(五)质量工作要与市场体系建设相结合
27、产品最终要通过市场送到消费者手中,产品质量要在市场中通过用户和消费者来评判。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取得市场的高覆盖率、高占有率和顾客的高满意率。企业要研究市场动向,做好市场预测,不断调整产品结构,生产出更多更好的适销对路的产品。各地区、各部门要围
绕市场体系建设抓好质量工作。
28、各类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它市场的建设,要按“建一个市场,有一个质量监管机构”的目标,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质量监管机构和服务体系。建立质量申诉和仲裁制度,逐步形成规范的质量仲裁体系。
29、深入开展市场质量监督活动。在流通领域中严厉查处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量的违法行为。每年都组织若干次重大战役,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
30、在商业企业继续推行“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加强质量责任的溯源追踪。提倡开展“质量、计量、标识信得过”活动。抓紧新的“三包”规定出台,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1、积极推动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工作,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的质量保险机制。今年内争取在试点的基础上有1000个企业与保险部门签订保险合同。
32、开展重大工程设备监理的调研工作,探讨建立设备监理的有关制度和运作方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订相应规章,抓好试点工作。



1995年7月5日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六)审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的事项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

(七)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及公路状况;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事项;

(九)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十)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许可以下事项: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许可事项;

(二)跨省、市(州)的超限运输;

(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州)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许可以下事项:

(一)在公路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

(二)在辖区公路埋(架)设管(杆)线、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相应的路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

(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封闭收费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采取防护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

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接受相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取证,按有关规定做出赔偿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区界限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必要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置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点。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拉运可卸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地点或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消除违法状态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拉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其治理超限超载职责,与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超载机制,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设置便民设施,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标志服装,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

(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公路畅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现场,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牌楼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增设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设管(杆)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或者造成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的;

(三)擅自延长公路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路损害赔偿费、补偿费等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