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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2:14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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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83号
1995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搞好肉类市场供应,提高肉类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犬、免、鸡、鸭、鹅等。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上市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五条 全市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市财金贸易委员会主会同市畜牧局负责,并成立行业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管理委员具体负责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当地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点的设立要根据我市城乡建设规划、市场供需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县(市)城以上设置屠宰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地方。周围无污染物,避开居民区。

(二)布局面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有便吞刷洗的墙裙、硬化地面和上下水道。

乡镇以下设立屠宰点除一、二、四条外,第三款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论屠宰点是何种企业性质,必须经行业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设立。

第三章 防疫检验

第九条 畜禽屠宰中的防疫检疫工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规定执行。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凤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院不准自宰自检。

第十条 屠宰点收购的畜禽,必须凭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方可入点待宰。

第十一条 宰后检疫时要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肉品和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屠宰畜禽必须严格遵循食品卫生和兽医卫生的规范和操作规程。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副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畜禽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第十四条 屠宰点屠宰,实行“谁检验、谁负责”的原则,对畜禽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点进行屠宰,可以进入屠宰点自宰畜禽,也可委托屠宰点代宰。自宰和委托屠宰畜禽按规定收取屠宰场地设备使用费和加工费。屠宰加工费和场院地设施使用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并实行定点定摊,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和一证多点经营。

第十七条 凡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在屠宰点屠宰加工和组织进货。在购进畜禽产品时要查验胴体验讫印章,并索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严禁无证,无章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各招待所、宾馆、饭店、职工食堂以及熟食物品加工单位,不得到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习畜禽产品。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可派谴税务人员驻点直接征税,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屠宰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屠宰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疫情,隐瞒不报者;

(二)屠宰、经营病死畜禽,加工、销售注水肉,对肉品掺杂使假,给消费造成人身危害的;

(三)畜禽产品无检疫标志;

(四)无证或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内品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税费、偷税、漏税、抗税者。

第二十一条 招待所、宾馆、饭店和职工食堂以及熟肉加工等单位从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购进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其库存的畜禽产品等处罚,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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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计价格[2002]1512号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国家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草案)的函》(国质检函[2001]7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收费,防止乱收费,促进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增了许多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同时,由于计量检定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计量检定费用明显增加,现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重新制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省及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制定。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高收费。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附件一:

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 录
1.长度计量器具(C)
2.电磁计量器具(D)
3.光学计量器具(G)
4.力学计量器具(L)
5.热工计量器具(R)
6.声学计量器具(S)
7.无线电计量器具(W)
8.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
9.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
10.物理化学计量器具(WH)
11.专业计量器具(ZY)
(表略,详见中国价格信息网:www.cpic.gov.cn)

附件二: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1980年国务院对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的决定,大大地激发了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国家外汇收支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适应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增加国家外汇积累,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的职责
范围和国务院关于“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办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负责拟订”的通知,在总结过去十多年经验基础上,并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对创汇单位实行留成,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问题。它同国家、地方的预算收支有密切联系,是创汇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的一部分。各地区、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部门都要把它切实管好。
现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为增加国家外汇积累,调动创汇单位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
凡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对外交往活动中取得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外汇收入依照本办法实行留成。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航空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二、铁道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三、海上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包括海上客货运收入、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四、邮电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含出口邮票收入)。
五、侨汇收入。
六、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对外宣传部门的外汇收入。对外宣传部门是指新华通讯社、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广播电台、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联局以及其他担负对外宣传任务的单位。
七、港口业务的外汇收入。
八、旅游业务的外汇净收入(系指经批准经营旅游和旅游商品业务的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净收入)。
九、海关关税收入。
十、保险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外汇净收入。
十二、税款及罚没收入。
十三、捐赠外汇收入。
十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
十五、其他收入,包括图书、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广告收入,国内外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卖品的外汇收入,维修业务、咨询业务、技术和版权转让的外汇收入,劳务服务、外轮供应、外轮代理、船舶检验、进口商品检验、通讯、修船、对外索赔
、文物商店、金银铸币(扣除金银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转让以及其他准予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下列外汇收入不予留成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行政单位(包括有行政职能的公司)的外汇收入。
二、签证、认证等规费性外汇收入。
三、外币收兑收入。
国、驻华机构兑换外汇收入。
五、归还外汇贷款外汇收入。
六、港口机场计划内供油油价收入。
七、记帐外汇收入。
八、交通部贷款船出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外汇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1.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他服务收入。
2.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4.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三、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四、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他收入留成比例为30%。
五、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六、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七、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
第四条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应本着促进生产、改善创汇条件的原则,用于以下方面:
一、弥补国家下达计划内外汇之不足。
二、偿还外汇贷款。
三、进口机械设备、器材和原材料等物资。
四、企业增资、缴纳股金等。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引进、人员培训等。
第五条 留成外汇在满足上述需要之后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六条 实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单位应及时向指定外汇银行结汇,季度终了时,凭银行结汇水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留成。
第七条 军队系统企事业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按(1989)后财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外承包企业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分别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