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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四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4:22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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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四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四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加强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四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1、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8.pdf
  2、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4622-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6.pdf
  3、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8176 -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4.pdf
  4、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 14621 -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7.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七项标准废止:

  1、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1993)

  2、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试验方法(GB/T14762-1993)

  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1993)

  4、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T5466-1993)

  5、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工况法(GB/T14622-1993)

  6、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622-2000)

  7、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176-2000)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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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65号



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坚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坚持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荆州开发区所属的乡镇事业单位全体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在职人员,可按原养老保险政策续保,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已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原养老保险政策不变。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辖区统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按差额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部分应列入财政预算(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渠道,分别由开发区财政列入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单位(包括转制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财政核拨经费单位职工,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他单位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荆州市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10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荆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保时应从1995年1月起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时以职工1995年以来历年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有关规定,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按11%的比例补缴个人账户资金。个人账户应由参保人员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缴纳;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划转。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1995年1月补缴至2005年12月;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补缴至2005年12月。乡镇事业单位已退休职工参保时,从1995年1月起,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按在职职工缴费方式,补缴个人账户部分。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不补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补缴后,1995年1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月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区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户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原社保经办机构继续管理。
(四)新进入已参保单位就业的职工,过去未参保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补缴个人账户,并从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关系后,重新就业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随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就业的,可以个人名义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参保并缴费。
(六)参保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中介服务组织的,可继续在原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也可整体转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劳动关系和养老关系业务由荆州市人保代理服务中心代理。
(七)参保单位撤销的,退休人员继续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在职人员按前款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前未参保已经退休(职)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以市城区乡镇事业单位退休人员2004年实发退休费月平均值550元为标准,低于平均值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平均值发放;高于平均值的,其高出部分进行一次性补缴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原实发待遇发放。具体办法是:从2006年1月起补缴至74周岁。超过10年的按10年补缴,不足两年按两年补缴,74周岁以上的补缴两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后参加工作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荆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缴费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体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四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第十六条。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荆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前历年平均指数×计发比例(12%)×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综合性补贴按荆州城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综合性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保持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对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其中,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7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10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11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第十九条 为保持平稳过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仍有差额时,可建立职业年金以补齐,所需费用: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的单位,由财政和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渠道,分别由开发区财政负担);属自收自支单位,可视其经济情况,由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一次性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荆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支付给本人;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死亡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第二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事业单位应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缴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2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应将原用于支付乡镇事业单位养老的费用与现财政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划入社保基金专户(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的此项费用,由开发区财政分别划入市社保基金专户)。乡镇事业单位社保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支缺口,按人员原隶属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及时予以补齐。
第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及所需工作经费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资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确认的档案工资。
第十二九条 本办法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以后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改革,按国家政策予以调整。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住房电[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局、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规划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传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