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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7:21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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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45号




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交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广电总局、工商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新华社、中科院,海洋局、中医药局: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国情报告》)是在全球环境基金(GEF)资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支持下,在国务院原20个部、委、局组成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领导下完成的。我国80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一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国情报告》收集整理并分析研究了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长期以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考察、研究和工作积累的资料,对已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评价,鉴别了其中的不利影响,提出了加强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政策建议。《国情报告》首次估算出中国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测算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所需的投资,有着重要的科学指导意义。《国情报告》的编制和发布,是中国政府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重要行动,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一件大事,它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行动计划以及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科学依据。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讲话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附件: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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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昆府登56号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第1号公告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昆明市公安局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效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机动车是指在昆明辖区内行驶的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

  机动车持有的全国统一环保标志在本市通用;省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省外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

  第三条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采取分阶段、分区域、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限行步骤:

  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东风东路(一环内路段)和东风西路、金碧路、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一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5年7月1日起,每日7:00-21:00,二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第六条 军车和警务用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二十座(含)以上客运车辆不受限行措施的限制。

  第七条 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限行管理的教育警示期,对此期间违规进入限行区域的行为,暂不予以处罚。教育警示期结束后,违规进入限行区域内的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释义

  绿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黄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未达到国Ⅰ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未达到国Ⅲ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无标车是指机动车未经过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领取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

  一环路是指环城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和一二一大街。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二环南路、二环西路、二环北路。

  附件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查询及申领途径

  1、车主如不清楚自己的车辆有否领过环保标志,可拨打电话4126300查询。

  2、对车辆被核发黄色标志有疑虑的,可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1)如果能确定车辆具有多点电喷,同时具备三元催化装置的,可拨打电话(各环保标志发放点电话都可)告知“厂牌型号”,查询国家机动车环保目录确认。

  (2)如果数据库中查询不到,可进行实车现场鉴定确认。

  3、还没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主,请按以下方法到就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

  (1)个人车辆:车主本人申领的,带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委托他人申领的,提供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2)单位车辆:提供行驶证原件(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的,可以带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在填写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登记表”车主栏加盖单位印章,或介绍信),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张贴于前挡风玻璃右侧不影响驾驶人员视线的明显位置。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未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的;

  (四)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气象灾害条件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南,调整工作时间,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