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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1:59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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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决定

江西省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以来,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各项建设起 到了重要的宏观指导作用。到2000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已到期,规划确定的建设目标已基本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对照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要求,为保证我市城市近期建设活动依法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组织编制城市近期(2002—2005)建设规划。一、明确目标,高起点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涉及对已经批准执行的城市总体规划内容的局部调整和完善。编制工作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方针,在总结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确定城市近期发展重点区域和建设时序,明确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明确对自然、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做出科学而全面的安排。同时,要把补充明确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本次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加强衔接,协调计划和各专业规划的关系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内容直接关系到城市发展过程中的生产、生活、公共服务以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联系密切,应该与我市“十五”计划相适应,并与江西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同时注意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它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规划成果必须按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最终成果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高度重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顺利完成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是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中的一件大事。编制工作时间短,任务重,要求高,意义重大,要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团结协作、紧密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城建 规划 决定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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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6月21日
财税[2001]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有关精神,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现对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久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扭得税前扣除政策。
三、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所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境外厂商,团体来华设立的常驻机构和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其中,不少常驻机构和来华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已使用多年。为简化手续,做好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对其管理年限及应注意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境外企业等常驻机构征免税进口办公用品和机动车辆的管理年限,请参照署税〔1991〕1375号文件规定办理,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的管理年限为6年,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为5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非居民长期旅客(包括常驻机构及三资企业外方人员、专家等)进口自用物品的管理年限为2年,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自用汽车的管理年限为6年,其中2年内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满2年不满6年的,需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须报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
三、对超出上述管理年限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海关不再管理(其中对机动车辆,需由海关按本通知所附格式出具“解除管理证明”)。一般也不批准有关机构或旅客以超过管理年限为由,申请更新进口有关公私用物品或机动车辆,特殊情况经审核批准更新进口的,予以征税放行。
四、对在管理年限内的有关机动车辆和公私用物品,所在地海关应根据需要建立年审制度,并加强对管理年限内有关物品的抽查,以保证海关后续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五、上述机构或旅客免税进口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等如在管理年限内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残损或毁坏,不能继续使用或被盗。应向原批准进口的海关申报,并提交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主管海关核准后,一般予以补征税款结案;并准许其重新免税进口有关车辆和物品。凡经海关特准免税结案的,有关机构或旅客重新申请进口有关机动车辆或物品时,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六、对有关机构或旅客原进口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在管理年限内,因正常损耗而需进口修理用零部件,经主管海关审批后予以征税放行,但进口零部件总值不得超过原进口车辆或物品价值的30%。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口上述修理用零部件时,可不受“一次性申请”之限制,由主管海关酌情审批。
七、对在三资企业界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内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口机动车辆及自用物品,一律由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受理并审批。并将审批后的有关档案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做关封转旅客所在地海关,由其协助进行年审等后续管理工作,管理年限内,有关机动车辆和物品的转让、出售、复运出境等审批验放手续,仍由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办理,但旅客所在地海关对管理年限内发现的倒卖,移作他用等情事,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
以上规定自1992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解除管理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