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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6:42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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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肇府〔2009〕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

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肇庆市城区(指端州区、鼎湖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遏止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以及非法采石取土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提高城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指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上述“两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建设,以及超期临时建设和违章户外广告招牌等。

  抢种抢搭建,指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和抢搭建,企图谋取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非法采石取土,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石取土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未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批准,以平整场地(土地、林地)、地质灾害治理、采石场复绿、安全排险和挖鱼塘等名义实施的采石取土行为。

  第三条 清理查处的地域范围:端州区和鼎湖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清理查处对象:

  (一)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规定内容在城市规划区内乱搭、乱建的。

  (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

  (三)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和抢搭建,企图谋取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石取土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未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批准,以平整场地(土地、林地)、地质灾害治理、采石场复绿、安全排险等名义实施的采石取土行为。

  (五) 其他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行为。

  第五条 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视其违法和对城市规划建设影响的程度,分别依法予以处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日期)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依法批准的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只丈量登记,不补办手续;符合城市规划的,按法定程序补办手续。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的违法建设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或在原有住宅上擅自加建的:①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限期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②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且符合有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补办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2、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规定内容在城市建成区内乱搭、乱建的,以及在高压输电走廊内、规划城市道路红线内和供水、排水、排污等其他市政管线上的所有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抢搭抢建的,必须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如需继续使用,必须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必须自行拆除,限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组织拆除。未经依法批准设置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户外广告牌,必须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补办规划建设手续条件的,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到市城乡规划和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作违法建筑处理。

  第七条 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的,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清理,恢复原貌,否则依法组织清理。

  第八条 非法采石取土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限期自行清理现场,并依照《矿产资源法》及《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非法采石取土造成山体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绿”的原则,责令非法采石取土者限期复绿。

  对经批准的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点项目,治理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限期治理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治理义务。

  第九条 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行为人必须积极主动自行清理,对在规定期限内(以有关职能部门发出的限期拆除、清理通知书为准)自行清理、拆除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故意辱骂、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组织、鼓动对抗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参与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查处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专项整治行动中工作不力,或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土地、规划建设和采石取土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监控,及时依法处理有关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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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范围、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综合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与废弃化学品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等级。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锅炉、矿山、尾矿库暂不划分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责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控情况(报告内容见附页表格),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中央、省属驻宁企业及市管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将有关资料进一步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登陆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网站,填写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初审。

  (二)提交单位盖章的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提交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四)提交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或标准时,本规定将按新规定和新标准进行修订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
http://site.nj.gov.cn/upload/njgov/yuxian/File/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doc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鲁民〔2012〕16号


各市民政局:

  现将《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颁证管理,推动婚俗改革,促进婚姻和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MZ/T024 2011),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做好婚姻登记颁证工作,免费为婚姻当事人举行颁证仪式颁发结婚证。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举行颁发结婚证仪式,应当遵循婚姻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先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张贴颁发结婚证仪式内容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颁证厅。达到国家等级标准的婚姻登记机关,颁证厅设置应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的颁证厅内或在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在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场所举办颁证仪式,应当提前预约。

  第七条 颁证厅内禁止开展婚姻服务产品销售等经营性项目。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配备婚姻颁证员。达到国家等级标准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颁证员配备应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婚姻颁证员首先应当具备婚姻登记员资格,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民政厅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二)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

  (三)良好的沟通能力、过程策划能力、场面把控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

  (四)能准确使用普通话,口齿清楚,声音洪亮。涉外婚姻颁证员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对常用的颁证用语进行翻译、解说。

  第十条 婚姻颁证员的主要职责是为婚姻当事人主持结婚证颁发仪式。

  第十一条 婚姻颁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一着正装,挂牌上岗;

  (二)仪容整洁,举止大方,修饰得体;

  (三)目光柔和,表情自然,笑容真挚,语速适中;

  (四)颁证词文明、健康、规范,具有特色;

  (五)颁证效果力求打动人、感染人、激励人。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参加颁发结婚证仪式。

  第十三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婚姻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婚姻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婚姻当事人宣读新婚誓言;

  (四)把结婚证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先发给女方,再发给男方,向婚姻当事人宣布: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福婚姻当事人。

  第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的过程应当庄重神圣,简约文明,喜庆热烈,温馨浪漫,并以突出婚姻当事人为主,坚持规范化与个性化相统一,在保证基本颁证程序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对仪式进行设计,适当体现婚姻当事人和来宾的个性化需求。

  第十五条 婚姻颁证员一旦被省民政厅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其婚姻颁证员资格同时撤销。

  第十六条 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