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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3:00:22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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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3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3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调查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技术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本项目执业的执业资格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项目所在地的计价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结构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节能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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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手记—-并非“作秀”的一次社区开庭

钟建林


  2010年以来,长沙法院系统深入开展“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笔者所在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精心挑选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纠纷等典型民事案件到社区公开开庭为切入点,积极投身“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全面落实“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等人民法院工作主题。
  笔者供职于所在法院的民事审判一庭,深感社区开庭活动的价值和意义之重大。在单位领导的支持下,笔者策划并主持了一次社区开庭,取得了超乎预期的良好效果。现将该次社区开庭的主要做法及心得体会整理汇报如下,敬请法院民事审判同行批评指正。

一、主要做法

(一)精心挑选典型案件

  应该说不是每一件民事案件都可以拿到社区公开开庭的。所谓典型案件,应属于在社区民众中经常发生的民事纠纷,因而能够通过公开开庭促使民众增强预防纠纷的意识,提高理性解决纠纷的能力。同时还要考虑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心理承受力等因素。
  笔者当初打算选择一起夫妻协议离婚后的抚养费欠付纠纷案到社区开庭。这样的案件在普通民众生活中较为常见,具有较大的普法价值。但通过与该案双方当事人多次接触,笔者了解到双方均对对方成见颇深,情绪激烈,难以做到理性地表达诉讼主张。同时双方又都有“家丑不宜外扬”的心理情结,笔者遂断然放弃了该案而另选他案。
  选来选去最后选定的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简要案情:原告是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安某原系该公司的经营部总监。安某从公司离职后,公司拿着其曾经写过的欠条向法庭起诉要求还款3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安某辩称,公司没有按劳务合同返还经营活动中的利润返点,不还借款正好是促使公司与自己进行结算的一种手段。此案涉及到“欠条”是否等同于“借条”、此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普通民众常感困惑的问题。选择这样的案件到社区开庭,显然能促进社区民众提高对“打借条”这一常见民事行为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认识和预防能力。而且该案双方都聘请了职业律师,能够充分而理性地表达诉讼主张,可进一步增强社区民众的依法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事后的效果表明,这个案件是选对了的。
(二)周密安排布置庭前准备工作
  古语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不能打无准备之仗,必须周密安排好庭前准备工作。首先,笔者提前半个月与社区领导取得联系,告知法院开展“法庭进社区”活动对提高社区居民法律水平,增进社区和谐的重要意义,以争取社区领导对活动的理解、配合和支持。其次,提前一个星期在社区公告栏内张贴开庭公告,广泛告知开庭内容,提高社区民众对“法庭进社区”活动的知晓率,增强他们的旁听积极性。再次,反复跟双方当事人解释安排此案到社区开庭,对于提高社区民众依法维权水平、增进基层社区和谐的社会价值和积极意义,并采取切实的措施避免对当事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彻底消除当事人的顾虑,赢得当事人的支持配合。最后多次到社区选择、察看庭审场所,慎重选择是户外开庭还是室内开庭,并与社区干部一道,在庭审前一天共同做好法庭布置工作。周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社区开庭取得良好效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有针对性地编写法律服务宣传资料
  为了取得“开审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笔者就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打借条”这一现象,针对诸多民众对不规范的借条隐含的法律风险认识不够,预防能力不强的现状,特意编写了《关乎柴米油盐的法律忠告——如何防范“打借条”的法律风险?》作为与社区开庭配套的法律服务宣传资料,供旁听的社区民众随时阅读和索取。该资料既宣传了有关借钱还钱应当具备的意识理念,又列明了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更就怎样才能避免借钱还钱中的法律风险,应当注意哪些细节问题,可以掌握什么技巧等进行了全面详细且极具操作性的介绍。关于打借条的细节技巧方面,从出借人的角度,提醒民众注意:1、要看清借款人的身份;2、注意借条落款的签名或盖章;3、注意借条的基本要素;4、关于如何约定利息;5、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原件;6、注意诉讼时效规定;7、要强化催款证据的收集保管意识;8、注意遣词造句和语言表达的准确性;9、注意“借条”与“欠条”的差别;10、注意“借条”与“收条”的差别;11、借条上不能少了出借人的准确姓名;12、注意强化担保意识;13、注意保存银行转账凭证等给付借款的证据;14、小额借贷中注意强化第三人作证的意识等。从借款人的角度,提醒民众注意:1、避免书写漏洞;2、注意借款金额的大小写;3、注意书写借条的时间表述;4、要强化文字校核意识;5、注意借条的法律效力;6、注意还款手续的完备等。
二、几点体会
(一)要深刻领会“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理念的精神实质
  众所周知,目前整个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充满了期待,存在较高的心理预期。然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现状及实际效果又往往与人民群众的较高心理预期存在着现实的差距。那么,人民法院适时提出“能动司法、司法为民”工作理念,是有利于弥合这种差距的。“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理念不应是空中楼阁似的空洞说教,而应真实体现在司法审判工作实践当中,体现在每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进社区,主动服务社区群众,帮助社区群众自觉增强预防纠纷的意识,自觉提高依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水平,能够避免社区民众产生本无必要的民事纠纷,或者一有民事纠纷就到法院打官司。真实到位的“能动司法、司法为民”,一定能起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增进社会和谐程度之功效。
(二)法院工作要处理好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一方面,好的内容也必须有好的形式,内容才能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另一方面,没有好的内容作为承载,再好的形式也都不会受民众欢迎的。人民法院的工作正是这样,必须是好的内容和好的形式完美结合,相得益彰。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社会空前的关注。多少不佳的案件审理,多少无良的法官行为,使得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性变得严重不足。但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公平公正的,绝大多数法官是勤政廉政的。为此,法院和法官要发出自己的声音,要宣示主流,弘扬正气,要让自己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本职工作能够被社会民众看得见,摸得着。首先要公正审理好每一起案件,“为了公正,哪怕天塌下来”。其次也要充分利用发达的资讯媒体宣传自己。只要有了好的内容,为自己进行不是为了“作秀”而“作秀”的形象宣传,就完全是有必要的。
(三)法律服务宣传资料应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笔者曾看到过,也曾参与过诸多法院和法官向社会民众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活动,但总觉得遗憾的是,那些发放的法律服务宣传资料,要么过于简单,要么习惯于宏观叙事,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无法激起社会民众的内心认同和行为支持。上文所述《关乎柴米油盐的法律忠告——如何防范“打借条”的法律风险?》便是笔者试图克服以往法律咨询服务普存弊端的积极探索和真实努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电子信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
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参照《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决定对此类困难人群实行特殊扶持政策:
 (一)按照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分担参保费用的原则,首次参保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政府和企业负担,个人只承担参保后逐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首次整体参保时免除体检,不受身体状况的限制,患有重大疾病者也可进入;
 (三)首次整体参保时不受年龄限制;
 (四)首次整体参保后不执行享受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为参保之日以后的6个月),即刻参保即刻享受待遇;
 (五)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线暂按最低级别医院的300元执行。
  第二条 本文所称破产企业是指市直原预算内国有企业中的下列企业:
 (一)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终结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二)已经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共同确认。
  第四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退休人员是指:
 (一)破产时经市劳动保障局确认身份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破产时已经认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领取生活费,并与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的人员(简称内退人员)。
 “破产时”是指法院宣告的破产之日。
  破产后再退休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五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律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不建个人帐户,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普通门诊费用自理),其医疗管理和费用报销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按参保时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2004年度参保为3578元,2005年以后仍按此标准执行)。参保后逐年应缴纳的医保费(标准为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2004年度为360元,2005年度参保的一律仍为360元,以后据实逐年调整),由个人逐年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
  第七条 参保顺序:
 (一)完成破产的工业企业在破产时已办理退休和内退手续的人员,从2005年7月1日起分批整体进入。
 (二)正在破产的工业企业已退休和内退人员在破产时一次性整体进入。
  第八条 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已破产企业,清算小组已依法解散的,由社区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没有进入社区的,由原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含承担原主管部门职能的新组建的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二)正在破产的企业,由清算小组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三)首次参保之后逐年缴纳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或地税部门社保费征收点缴纳。
  第九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的来源按以下办法解决:
 (一)完成破产且无待处置资产、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市财政解决。
 (二)破产基本结束,尚有待处置资产的,从待处置资产中解决;待处置资产不足的,由市财政解决。
 (三)正在和准备破产的企业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企业清算资产中解决,纳入破产成本,列入第一清算顺序,破产时一次性缴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财政专户。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和清算资产有缺口的,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中需财政解决的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其具体数额由市医保中心、组织办理参保的单位初步确定,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复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共同研究确定分期注入财政资金,直至注入完毕。其注入的资金数以实际参保数字为准。
  第十一条 参保后个人须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断保。断保后若再次参保,按重新参保的规定执行,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同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现在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按现行政策规定,可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的基础上,再按规定最高报销15万元。
  第十三条 已破产和正在破产企业预留的医疗费用,一律不得发放给个人,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以外的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按属地参保的原则在当地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在企业破产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仍按原来参保时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改制出售的企业,在改制出售时已确定由新的企业负责原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破产资产中可自行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自筹解决的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