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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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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7]3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人民广场整洁、美观,给广大市民提供优美的游憩场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广场,其范围为:东起市总工会、电影院大门一线;西至人民公园;南至市城建档案馆北向围墙一线;北至大庆路人行道边。


第三条人民广场是广大市民进行娱乐、锻炼、休闲等公共活动的场所,广大群众必须自觉维护广场秩序,爱护广场设施,保护广场环境,做文明市民。


第四条市园林局为人民广场的主管部门。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是广场的管理部门,按照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园林局所委托的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人民广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严禁游人、宠物、车辆进入广场草坪,严禁在广场草坪上坐卧,严禁将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扔进广场草坪,严禁游人践踏和攀摘花木。


第六条严禁任何人捕猎和伤害广场鸽,游人喂养广场鸽只能使用管理人员提供的食品,不得乱投食物。


第七条广场的花岗岩和彩色步道砖铺装地面,是人们游乐活动的主要场所,游人必须爱护和珍惜,保持广场铺装地面整洁、美观。


第八条严禁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广场铺装地面,非公务车辆不得在广场停靠,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准带宠物进入广场;不准踢足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严禁乱扔果皮、纸屑;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第九条广场喷泉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开放,严禁向喷泉内扔废弃物,不得在水池内洗漱,严禁下水池嬉水,严禁破坏喷泉设施。


第十条严禁盗窃损坏广场椅、照明灯、喷灌设施、电气设施、护栏、果皮箱、公厕及各种标牌等一切广场附属设施。严禁在广场内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牵、乱挂。


第十一条严禁在广场及其周围进行规划许可外的一切建设。广场内和周围的建筑物,由业主单位负责其环境卫生,做到外表美观大方、整洁干净,不得有缺损、污垢,严禁从建筑物内向外乱扔垃圾。


有关部门审批广场范围内的一切广告设置,应征得市园林局同意。


第十二条严禁在广场范围内从事看相、卜卦、算命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和一切带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严禁摆摊设点,严禁从事射击、唱卡拉ok和露天集邮等一切非公益性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广场管理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相关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予以处罚。损失严重、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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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建设整洁、卫生、优美的城镇,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应当认真执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卫生工作是城镇管理和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切实抓好。
城镇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所在市、区、街、居委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接受监督和检查,认真搞好本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自觉维护和改善公共卫生,有权监督、检举、揭发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人人讲卫生,爱清洁,自觉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以区、街、居委会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单位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清洁卫生工作。
街道的清洁卫生,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
小街、小巷及居民区的清洁卫生,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所在责任单位实行轮流值日或民办清洁员负责。
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公园、游览区以及商店、服务行业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洁卫生,由收取市场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个体商贩,应当在指定地点营业,并负责场地的清洁卫生。
城镇公共场所,应根据群众的需要,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卫生设施设置和管理,除主要街道的两侧由城建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公共场所都由各单位自己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清运。
工业、建筑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清运。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粪便、污水和垃圾以及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清运。
各种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堆积和乱倒。城建部门对垃圾应当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粪便承包社队负责清运。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掏运粪便。街道的公共厕所,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每日冲洗,定期消毒。各单位的公用厕所由本单位
或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消毒。
粪便必须倒入公共厕所。禁止向沿街排水沟、下水道倾倒粪便。
禁止在城区随意挖建粪池、粪坑。所有蓄粪池都要严加密封,定期消毒,并逐步做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饮用水源要定期化验、检测、以监督、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不准自备水和工业用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串连。严禁向自来水源、饮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和倾倒、洗涤污物。
第九条 城镇卫生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情况,掌握蚊虫、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生长、繁殖、活动规律,抓住有利时机,依靠各单位发动群众,采取有效措施,除害灭病。
对蚊、蝇孳生、栖息的下水道、水沟、水塘、人防工程、厕所等场所,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食品、粮食等有关部门及各单位食堂均应当有防腐、防尘、防蝇和灭鼠的设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除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饲养犬。在城市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人人都应当讲究文明,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秽物,不毁坏公共卫生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或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画。
第十二条 城镇主管园林的单位必须加强行道树、绿化带、花坛、草坪的管理。经常修剪、灭虫,保持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花草树木,不准随意攀折、损坏。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的各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沿街门面,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的整洁、美观。沿街房屋的阳台,不准随意改修,不准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广告、标语等必须按照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张贴。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乱搭、乱建或堆放物品。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必须临时占道的,需经所在地城建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在批准占道的范围和期限内,必须保证安全,保持整洁,到期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各种车辆进入城镇应当有防护措施,严防漏撒,污染环境。
各种装运粪便、剧毒物品的车辆,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和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关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的规定,并服从卫生系统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和出售。
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和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馆、旅馆、茶馆、招待所、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各行业有关卫生规定,经常清洗餐具、卧具、茶具、毛巾、家具和其他用具,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预防病菌、病毒传播。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公共卫生。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镇的公共卫生,组织各部门制定、落实公共卫生规划,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中存在的问题。
城建部门领导和管理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和环境清洁卫生。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防疫措施的落实,开展改善公共卫生的科学研究,培养和训练基层卫生骨干。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切实搞好食品和服务行业的清洁卫生,特别是要搞好夏令食品卫生和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根据《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群众讲究清洁卫生的观念。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宣传卫生法规,制止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不得借口刁难。
第十九条 城镇各单位和街道基层组织,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周末卫生劳动和每月一次清洁卫生日制度。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应开展卫生突击活动。
第二十条 城镇各单位、各行业之间,可以开展卫生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市与市、市与县、县与县之间开展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应由上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洁工人是搞好公共卫生的骨干力量。他们的工作是光荣的,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每个清洁工人都要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中,能经常保持辖区内环境清洁卫生,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公共卫生义务劳动有显著成绩或从事环卫工作表现突出的;
(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病媒生物,防止疾病传播,成绩显著的;
(四)进行公共卫生科学研究取得明显成果的;
(五)积极维护公共卫生,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对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效的;
(六)其他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赔偿损失、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尽责任,造成环境脏、乱、臭严重不卫生,经指出后仍无改进的;
(二)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各种废弃物,不听劝阻的;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粪便和随地便溺,经劝告不予改正的;
(四)不及时清运生产、建筑垃圾和废弃物,经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清除的;
(五)任意占道,乱搭乱盖,不听制止,或车辆运输沿途漏撒污染环境,妨害市容清洁卫生,有损人体健康的;
(六)擅自在省辖城市饲养犬,或者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经指出仍不按期处理的;
(七)攀折、损坏沿街花草、树木,不听劝阻,或者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
(九)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重在教育,罚款须严格控制。本着这一原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罚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殴打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监督、检举和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于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人身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和县辖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2年10月18日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的,须经企业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由借人单位与被借企业签订协议,进行劳务结算。

第五条 对按国家规定权限审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更征收办法;需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不得向企业摊派下列费用:
(一)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修理费;
(二)会议费、书籍费、报刊费、活动经费、伙食补贴费;
(三)强拉的广告费、文体娱乐活动费、拍摄电影电视费;
(四)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超出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向企业收取的费用;
(五)办案费用;
(六)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建宿舍、搞经营、购置办公设备等资金不足为名,擅自向企业借款。
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向企业借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企业的房屋、车辆和办公用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监察部门控告、检举、揭发各种摊派行为。审计、监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控告、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摊派的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移交审计、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计、监察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应通知摊派单位限期退还摊派的财物。摊派的物品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应按其当时的价值款额退还;期满不退还的,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第十三条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责令其限期退回企业人员,被摊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向企业摊派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和摊派数额给予行政处分:
(一)摊派财物款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或免予处分;
(二)摊派财物款额超过五万元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摊派财物款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一)对抵制摊派的企业和控告、检举、揭发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私分摊派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