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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0:09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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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精神,加快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步伐,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该缴费单位开设的基本账户的开户证件;
  (六)本单位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
  (七)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和缴费标准核定表。
  申请参保单位按规定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申报。申报时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年上报统计部门的劳资统计报表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表,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单位如有人员变动,可在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人员增减情况表,否则视同该缴费单位无人员变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企业上年(月)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实际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60%的,按60%的基数计征,高于300%的部分予以封顶。新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当年缴费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
  非公有制企业缴费比例:单位为20%,职工个人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缴费基数2007年可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2008年为80%,2009年为90%,从2010年1月起,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申报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不计征任何税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账户的记账规模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责成专人保存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每年应当至少向缴费职工个人公布一次个人账户记账情况。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保留,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可以继承。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且达到退休年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按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农民合同制职工结算的资金,可直接缴纳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停止缴费在一年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单位重新办理参保登记,并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从缴清的下月起,恢复正常退休的审批工作。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养老保险政策待遇。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就不了业的,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审批时,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出具职工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
  未按规定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有资金能力而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拒绝履行补缴计划的企业要及时下达《劳动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延迟缴纳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仍拒不缴纳或拒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运城市民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运政办发[2003]2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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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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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2004年8月15日报道: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连续数年一直居世界第一位。据公安部有关人士报告,200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万人,而同年美国的数字为4万人,日本为1万人。据全球各交通和警察部门的统计,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 人数为10.4万人,美国、俄罗斯的死亡人数分别为4万人和2.6万人。另据新华社9月14日电,今年1至8月,我国又有6万余人死于交通事故。为什么我国的机动车数量和各发达国家相比,总数相差甚远,可发生事故的数量和致人死亡的人数却是世界第一?


笔者以为这里有许多原因,诸如我国的国民素质较低。不论是机动车驾驶员还是行人,对交通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如行人不走人行道,乱穿公路、对交通信号灯熟视无睹等;而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驾驶报废或有严重故障的车辆上路行驶等。这些都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原因。但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原因?笔者认为,这里头执法不严和量刑偏轻不能不说是两个重要原因。


执法不严,是指有关部门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5个月了,全国各地有几个城市对行人违反此法的人实施处罚? 一部法律既然已公布实施,人们看的是什么?说穿了,就是看执法的严谨程度!如《交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人应遵守的几条规定,并在八十九条法律责任里规定:如违反这些规定,就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笔者在《交法》实施后,有幸去了全国近二十多个城市。笔者每到一地,走路时总是小心谨慎,生怕被处罚。结果反让人耻笑,因为一经调查,所到之处,没有一个城市对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北京。这是不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一部法律实施后,只对一部分人实行,而对另一部分人不实行,那你还不如不规定这一部分。既然规定了,可又不实行,法律的尊严何在?在这里,试问是公民对法律的淡漠,还是相关职责部门对法律的淡漠?


量刑偏低,是指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较宽。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一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死亡1 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


二是重大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其量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又规定了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是指: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者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建[2001]5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支持烟草行业结构调整,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8月31日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烟草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烟草行
业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中央预算未拨付的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鼓励优势企业对劣势企业实施兼并;
(二)淘汰落后原则,鼓励关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产品质量差的小企业;
(三)公开透明原则,资金分配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卷烟工业企业。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卷烟工业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具体包括:
1.兼并企业(兼并方)在兼并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技术改造支出;
2.兼并企业(兼并方)消化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而发生的支出。
(二)卷烟工业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指一次性安置在职职工所需支付的费用;
2.社会保险费,指关闭破产企业应交纳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3.资产处置费用,指处置淘汰的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发生的搬运、销毁等费用;
4.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补助标准: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的有关规定核拨补助资金,即: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上年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一次性安置费;
2.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参照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分别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25%和6%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补助资金;
3.资产处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核拨补助资金;
4.对兼并企业的技术改造,按照兼并企业技术改造规模的大小和被兼并企业计划产量的大小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5.对兼并企业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八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地区烟草行业结构调整情况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报烟草行业发展资金补助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按照规定的补助原则提出对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的资金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资金计划。

第九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按财政部批复的资金计划及时将款项转拨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一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直接拨付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二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先拨付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再按资金用途拨付各关停并转企业。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拨付关停并转企业时,借记“专项应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贷记“银行存款”。关停并转企业收到省级烟草专卖局拨款时,根据资金用途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好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兼并企业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按资金用途作以下账务处理:用于技术改造的,增加“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用于处理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的,计入“补贴收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年度终了,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将本地区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拨付的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20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