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44:19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76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适用问题的请示》(浙环〔20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应用问题,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已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健全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规范操作,保证核销监管制度的统一执行,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发你局遵照执行。
一、进口付汇备案是指外汇局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外汇、外贸法规等,对进口付汇贸易背景的初步核查,是事后对进口付汇进行统计监测的必要备案、登记程序。除《规定》第三条第六款外,备案不等于审批,不应影响进口单位的正常进口开证、付汇。
二、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申请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一年以下(含一年)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逐笔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申请开立一年以上远期信用证时,按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中资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占用外债指标,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在外资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三、进口单位申请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备案时,应当提供有效、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推延的付汇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办理第二次推延。
四、《规定》执行后,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的贸易真实性通过进口付汇备案进行审核管理。
五、进口付汇备案类别可视贸易类别及结算方式进行多项选择。
六、《规定》第三条第7款所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指货款从国内直接向第三国支付,而进口的货物不运抵境内,运往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援外建设等项目。
七、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报关“放行日期”早于付汇日90天以上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由外汇局作真实性审查后,才可凭以付汇。
八、备案表使用有效期,指备案表自签发之日起到银行凭以开证或付汇的期间,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超过有效期的备案表自行作废,进口单位应及时将其退回有关外汇局注销。
九、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时,对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报关金额少于对外付汇金额的,进口单位应提供提单、关税及增值税发票等单据。外汇局参考同类进口商品同期国际市场价格进行审核,确认其贸易真实性后,给予核销报审,并对低报金额进行登记。
各分局可视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监管措施,及时向辖内的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其他相关单位转发此文,并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

附件: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贸易真实性”系指进口单位对外支付的或对外承诺的进口付汇,应当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有对应的货物报关进口或以其他方式抵补,且有关凭证真实有效。
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的审核分事前备案和事后到货报审核查两部分。
第三条 下列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办理开证付汇手续: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第四条 进口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盖有法人章的申请备案说明函及下列单证:
1、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合同、经外汇指定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的90天以上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项下,提供进口合同、银行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即D/P、D/A单);
3、汇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预付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及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款保函;
5、转口贸易项下,提供进出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有关收汇证明;
6、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7、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还需提供核销专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异地开证付汇的,提供异地分公司设立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委托方与贷款银行或转贷款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外汇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文件;
9、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进口单位在付汇地没有分支机构、没有工程项目贷款(含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项目贷款)、没有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等的,均不得办理异地开证付汇类别的备案。
第六条 在办理异地开证或付汇时,进口单位应事前持备案表到付汇地外汇局办理确认手续。付汇地外汇局确认无误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后,进口单位方可持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开证或付汇手续。
在办理货到付汇项下的异地付汇备案时,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出示有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在备案表上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编号和金额后,将进口货物报关单退回进口单位。
第七条 在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时,进口单位应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真实性审核手续。所在地外汇局核实贸易真实性后方可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
第八条 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定进口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议付;进口单位也不得授权或要求银行议付。
第十条 除货到付汇外,外汇局通过审核、抽查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凭证,核查所有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对货到付汇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有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查,外汇局可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审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在办理到货核销报审时,若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与进口付汇额不等时,进口单位须向外汇局逐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必要时外汇局可向海关等有关部门发函取证及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和异地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在备案表上的“预计到货日期”后一个月内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推迟到货期的应提供有关函电及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对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的,外汇局凭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书及进出口发票审核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
第十四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审核,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经审核,发现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无贸易真实性等违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的,外汇局应及时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进口单位,不予办理异地付汇、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付汇的备案;同时外汇局可指定为其办理进口开证、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 各外汇局应按月将“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材料、已查实的伪造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单位的材料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解决人事部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解决人事部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办公厅




“计算机2000年问题”是指目前计算机系统采用两位数记录年份,到2000年计算机系统的年份将会表示为“1900”年或“00”年,由此引起计算机系统的混乱,甚至系统崩溃。目前,全国人事部门的计算机硬件多样化,软件环境比较复杂,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潜存着计
算机2000年问题的隐患。同时,一些装备了微处理器和集成电路嵌入式芯片的自控设备,如电梯、传真机等有的也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可能导致各类事故的发生,影响工作、学习和生活,甚至酿成较大祸患。为避免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出现及可能造成的不
利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进展情况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3号)文件精神,结合人事部门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计算机2000年问题是一项时效性很强且涉及全局的工作,随着2000年的日益临近,解决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各级人事部门要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要加强对清查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领导,行政一把手要亲自关心、过问解
决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计算机2000年问题,认真负责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深入调查,摸清情况
要抓紧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进行调查和评估,调查的范围包括所有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网络设备、计算机历史数据以及所有对日期敏感的系统(如电话系统、电力系统、供热系统以及装备了微处理器和集成电路芯片的各类自动控
制系统)。
对微机和软件的调查情况要登记造册,同时按购买(包括委托开发)、上级配发、自行开发、购买后二次开发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测试,查清哪些地方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三、严密计划、科学安排
在查清问题后,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制定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计划(包括任务、工作量估算、人员组织、工作方式、时间进度、资金需求和解决渠道),对解决难度较大的问题,要主动与部人事信息中心联系,由信息中心协助论证和给予技术支持。
四、采取措施,切实解决
对于购买的硬件、软件、网络设备及带有日期的电子设备,要主动与生产厂商联系,询问是否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经查询确实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要求厂商予以解决。厂商答复不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要有书面确认。对于自行开发或进行二次开发的软件,
要按照工作计划的时间进度,抓紧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修改,对历史数据中的日期进行替换。同时利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机会,尽可能对现有程序实行优化。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应当使用适当的软件工具。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措施和技术资料要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五、精心组织,做好测试
对于更新后的计算机硬件、网络、电子设备、修改或升级后的软件及厂商答复不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硬件、软件都要进行全面测试,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系统测试和联网验证工作必须在9月底前完成。
六、统一协调,各负其责
为了确保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计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要求,各地人事部门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由各地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人事部办公厅负责人事系统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协调、督促和检查。人
事部人事信息中心负责人事部远程通信网有关的技术指导。请各地于每月5日将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工作进展情况报人事部办公厅。
对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进展较快的单位,要积极进行宣传,及时推广各种好的经验和做法。对工作不力的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因玩忽职守,未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