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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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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政〔2005〕综240号
[ 2005-11-25 15:22:42 ]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事业单位的改制工作参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南政〔2004〕综130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本着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协调和稳定、有利于公平、公开、公正的精神,制定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一、企业改制行为的确认
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
企业改制需提出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改制原因和形式,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人员安置方式等。
市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提出的改制申请,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申请,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的改制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资产完全退出的,报市政府审批。
改制行为一经批准后,必须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市财政、国资、劳动保障(人事)、国土、建设、地税、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
二、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行为一经确认后,改制企业必须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
清产核资:改制企业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企业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凡改制为国有股不绝对控股的企业,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执行。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择,在市政府国资委公布的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中选择。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重大事项。
三、改制方案的制定和论证
改制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制定改制方案。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股)权的,改制方案应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制定。
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制的原因和形式,股权设置意见,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债权债务处置意见,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规划,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后应提交有关部门论证,重点论证改制方案中的股权设置、国有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方案。主持论证的单位应将论证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及时反馈给企业,企业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改制方案。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牵头组织论证;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牵头组织论证;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论证。
四、改制方案的审议
改制企业应将论证修改后的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计算职工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日期(即改制基准日)。
五、改制方案的批准
企业需将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市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
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以及市直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市政府国资委认为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市政府批准的,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或批准。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改制方案的报批,应报送以下材料:改制申请报告,改制方案,改制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议,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形成的决议,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批复文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审核意见等。
前述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依法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六、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资产处置
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处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和南平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管理的通知》(南国资委〔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改制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凭有关批复文件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等资产权属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八、申报材料的份数及格式
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需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国资委。所报材料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申请人申报的材料须用标准A4纸,并装订成册。
九、企业改制的监督与违法违规的查处
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要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程序实施前有关企业改制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依照本程序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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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地图审核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

(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

(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弹射击训练流弹伤人如何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案情
原告李某,男,22岁,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居民。
被告某银行吉水县支行。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武警部队。
被告为训练本单位的经济民警,与第三人联系实弹射击使用其靶场,并按规定以每小时40元的靶场租费交纳了80元的靶场使用费。射击前,被告已派出了警戒,设置了警戒旗,搜索了靶场警戒区,但未将实弹射击起止时间、危险区域及射击场有关信息通知当地群众。实弹射击使用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弹头最大飞行距离约2千米。原告李某在距靶场1000余米的路上行走时,被飞来的一颗流弹击中左大腿。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左大腿被子弹击伤,属轻伤甲级,医疗费按已实际支出审定。原告李某共用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部给付。

争执焦点
被告辩称:我行进行实弹射击是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一切行为没有任何过错。靶场设置不规范、不合理;靶场管理部门还将靶场作为营业性靶场,未防止在实弹射击训练中禁区外人员生命安全遭侵害,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靶场管理部门负全责。第三人述称:该靶场在我们管理期间,从未出现流弹伤人现象。原告李某因流弹致伤,我们没有过错,且损害事实与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组织经警进行实弹射击训练,实际上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被告虽然是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的,但仍然有造成财产及早人的生命、健康受损害的危险。原告被实弹射击训练时的流弹击中左大腿,这是损害事实,且此损害事实的产生与被告单位正在靶场进行实弹射击这一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就具备了无过错责任的两个条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必须能证明这一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距靶场一千多米处被流弹击中,根本不存在故意的可能,被告也没有举出损害是原告故意行为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法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000余元。
作为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侵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说,首先第三人无过错,其次损害事实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