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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7:24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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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农经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垦、农牧、渔业)厅(委、办、局),发展一村一品办公室:

近年来,各地在发展现代农业过程中,充分发挥自然和人文优势,积极培育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涌现出一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和休闲观光旅游的专业村、专业乡镇(含农场,下同),形成了一村一品发展格局,带动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了农民增收。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 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发展一村一品,促进强村富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农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一村一品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一村一品是培育农村主导产业的重要途径。目前,一些地方主导产业不突出,整体发展水平不高。发展“一村一品”,从一定区域内的资源禀赋和区位特点出发,集中生产要素的投入,推进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可以充分发挥各地农业资源的比较优势,把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的主导产业做强做大,促进产业集聚,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强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产业支撑。

(二)发展一村一品是增强农业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随着农业市场化、国际化进程加快和市场竞争加剧,我国农业竞争力不强的问题日益凸显。发展一村一品,立足于整村推进,有利于提高农业的素质和组织化程度,为现代装备、现代科技、现代经营管理的推广应用提供平台,提高产品技术含量、质量水平和产品档次,促进产业升级,创造有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发展一村一品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目标是促进生产发展,农民增收。通过一村一品,发展一大批优质专用、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主导产品,进一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农业的比较效益,增加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性收入;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有助于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四)发展一村一品是培养新型农民的重要平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键是要提高农民素质,培育新型农民。发展一村一品对农民的专业技能和经营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一村一品,农民在参与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中,能够更好地学到先进种养技能、加工技术和营销技巧。同时,可以按照专业化、标准化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对农民进行培训,进一步提高农民素质。

二、明确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五)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资源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人才为支撑,以发展现代农业为主题,以提高农业的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和农民组织化程度为主线,以培育主导产业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产业富村、科技兴村、企业带村、生态建村、人才强村,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示范带动,激发农民发展生产、振兴农村经济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园艺业、特种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的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六)发展一村一品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发展优势。在发展一村一品中,各地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综合考虑区位优势、产业基础和市场条件等因素,积极培育、发展比较优势明显的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

——市场导向。要适应市场多样化、优质化的要求,积极发展优质、安全、高效的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产销率。

——分类指导。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从实际出发,找准发展一村一品的切入点,适合发展什么产业,就发展什么产业。

——农民自愿。要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采取典型引路、示范带动、政府引导的办法,调动和发展农民发展一村一品的积极性。不搞强迫命令,防止一哄而起。

(七)发展一村一品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村一品与保障粮食安全的关系。粮食是保障国家安全的基础,要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单产、保障供给的同时,大力发展特色产业,积极推进一村一品。

——一村一品与优质农产品区域布局的关系。发展一村一品要与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相结合,推动优势农产品向优势产地集聚,进而优化农业区域布局,加快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

——一村一品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系。一村一品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础。发展一村一品,培育壮大主导产业,有助于建立稳定可靠的产业化原料基地;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有助于更好地形成一村一品。

(八)发展一村一品的主要目标。经过努力,力争“十一五”期末达到以下目标:

——覆盖面不断扩大。一村一品专业村的数量有明显扩大,从事一村一品的农户数量有大幅度增加,覆盖的产业领域不断拓展。

——农民收入明显增加。农民从一村一品发展中获得的收入明显增加,一村一品所在村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高于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2个百分点以上。

——主导产品档次提升。一村一品的村,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标准化要求,全部实现无公害生产,其中30%以上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20%以上通过绿色食品认证,部分产品达到有机农产品标准。主导产品注明商标,实现品牌化生产。

——主导产业更加凸显。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更加明晰,主导产业产值占农业产值的比重明显提高。

三、抓好发展一村一品的重点工作

(九)确立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大力发展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特别是品质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名优特新农产品。同时,要依托当地人文和传统优势,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乡村旅游业。

(十)多渠道增加投入。要调动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增强农民自我投入的主体意识。要发挥龙头企业的资本优势,通过“村企互动”、“村企对接”等形式,建立良性互动的投入机制。要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鼓励、引导工商资本、外来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入一村一品,增强一村一品发展的动力。

(十一)推进科技入户。科技是发展一村一品的重要支撑。要推进科技创新,加大发展一村一品关键技术的研究与攻关;要积极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和新工艺,加快消化、吸收和改良;要加强技术推广,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原则,大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村入户。

(十二)培养农村实用人才。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围绕主导产品和产业,通过集中培训和现场指导,对农民开展农业生产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加快培育一大批有较强市场意识、有较高生产技能、有一定经营基础的农村实用人才,增强农民从事主导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十三)积极发展产业化经营。鼓励、引导龙头企业和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一村一品经营,形成产前、产中、产后有机结合的产业链条,以及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产业体系,推进一村一品与市场紧密连接,全面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十四)充分发挥参与主体的作用。在发挥村级组织的组织协作用的同时,重点培育一批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经纪人和专业大户等多元主体,调动他们参与发展一村一品的积极性。通过订单、股份、股份合作等形式,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形成“一村一品、一品一社”、“一乡一业、一业一企”,达到互利共赢。

(十五)注重市场营销。要认真研究市场,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发挥市场引导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活动,做到以销定产,以产促销。努力发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积极采用直销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方式,搞活农产品流通。

(十六)加快品牌培育。要树立质量和品牌意识,推行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积极注册商标。引导、支持农产品分等分级、争装销售。有条件的地方,要做好地理标志(和原产地标识)保护工作。推进后续加工,提升产品档次。加强品牌的培育、认定、宣传、保护和推广,不断提高品牌的内涵和知名度,打造一大批竞争力强的名牌产品。

四、完善发展一村一品的工作机制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发展一村一品,是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发展现代农业、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各级农业部门开拓进取、创新工作方法,把工作重心下沉到村,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实效的工作抓手,要加强领导,提供组织保障。我部已建立发展一村一品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发展一村一品办公室。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一村一品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部门和工作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十八)制定发展规划。发展一村一品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要结合本《意见》精神,加强对一村一品发展现状的统计调查,摸清底数,为指导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农业部将制定一村一品的统计指标体系,全面开展统计工作。要认真研究本地资源、区位和布局特点,正确分析国际、国内市场需求规律,找准产业和产品发展的切入点,制定一村一品发展规划,明确分阶段的实施重点和发展目标,加强宏观指导。

(十九)强化政策扶持。各级农业部门要将项目和资金向一村一品倾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新型农民培训、科技入户、测土配方、新品种推广等项目和资金,要重点支持一村一品。各地开展一村一品产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费,要给予适当减免。今年中央财政将设立支持一村一品发展的专项资金。各地要抓紧研究财政、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扶持政策,加强沟通协调,争取有关部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信贷担保机制和贴息等方式,支持龙头企业通过承贷承还的形式资助农户,为农户提供小额信用贷款。

(二十)抓好典型示范。发展一村一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要试点先行,稳步推进,加快培育一批特色明显、类型多样、竞争力强的专业村、专业乡镇。从2007年起,农业部重点抓一批一村一品示范村,并认定一批发展一村一品的专业村和专业乡镇,示范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有选择地抓好典型。

(二十一)加大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对发展一村一品活动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一村一品发展的良好氛围。要及时总结发展一村一品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经验交流、考察学习等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各类农产品交易会等平台,大力宣传、展示各地发展一村一品的成果。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一村一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激发广大干部、农民和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经纪人的积极性,推动一村一品工作健康发展。


二○○七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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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 2 -
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监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矿产资源开
采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项目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应同步规划、同步实
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的原则。
第七条 矿山项目对生态环境已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制定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生态环境恢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
进行检举。
- 3 -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矿山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农业、安监、发改、经贸、公安、
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十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矿权
人)是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态恢复治理
工程应当按照编制的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处
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五条 开采矿山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矿
产资源开发活动对大气、土地及水源的破坏和污染;防止滑坡、
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开裂、坍塌、地面沉降等。
- 4 -
第十六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
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坡岸、林业用地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
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的废水。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
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矿山项目产生的尾矿应当排入专用尾矿贮存场
所,不得随意堆放。贮存含有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
采取化学处理和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其矿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耕地、林
地等的破坏,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土地复垦、植树种草或采取
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要在办理闭坑手续前开展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并按评估报告要求采取相关的措
施后方可闭坑。关闭矿山后,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应当达到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矿山生态环
- 5 -
境监察统一规划、统一监管,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及有关规
定各负其责,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统一的执法机制,实行生
态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由相关部门
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实施。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3号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不准超期使用。确实需要的,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工致残评为一至三级的,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养老金,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相应的待遇。

  二、因工致残评为四级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评为五级至六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并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评为五级的临时工人,接近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相应待遇。

   四、因工致残评为七至八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评为九至十级的,也可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累计缴纳养老金不满二年者,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年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定期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者,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者为二个月。停工医疗期限应累计计算。

   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对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工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和本人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五条女临时工怀孕及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产假期、哺乳期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其劳动保护按《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冬季取暖补贴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在取暖期内按月平均发给。

  第十七条临时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城镇招用的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共同缴纳。用工单位每月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六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临时工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管理费用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应从临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中,逐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千分之三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时,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率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养老期间,根据累计缴纳养老金年限,按照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办法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退休养老后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付给相当本人退休前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付给与合同制工人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相同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养老后死亡时,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十五条临时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期间,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再次参加工作时,应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养老期间被判刑、劳教的,停止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参军、升学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保留,重新工作继续投保的,前后合并计算投保年限,军龄可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人在投保期间死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工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用工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向当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期间享受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标准的冬季取暖补贴。退休养老期间,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上岗前工厂、车间、班组必须逐级进行安全教育,起重工、电工、司炉工、电焊(气割)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尘、毒、物理危害严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并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时,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