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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3:10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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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
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在本市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和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财政全额投融资建设项目,由财政统一提供支付担保;部分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实施行业自律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四、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除投标担保外工程担保应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为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六、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担保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办备案。
  七、 工程担保提倡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保函和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八、专业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应不少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注册资本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其相应的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超过上述限额进行担保的,招标办不予接受。
  九、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和工程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招标办提供2份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保函的复印件给提交人。
  业主在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承包商履约保函。
  十、投标担保金额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担保额度一般为投标总价的1%—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招标人不得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
  十一、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28天(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其担保延长期应经双方书面认可),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十二、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一)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
  (二)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十三、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完成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五、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的一定期限)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提供投标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承包商因非业主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提供保函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在担保额度内赔偿受益人损失的责任;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书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及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在保证金额内赔偿业主的实际损失。
  十七、业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可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十八、除投标担保外,索赔权利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前,应当书面通知被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在28天内对权利人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处理,并进行书面确认。如索赔的理由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索赔权利人应当同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提供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索赔权利人持该检测报告向招标办领取保函原件后,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中止施工需要提前撤保的,业主、承包商应当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停工报告副本和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到招标办领回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设保。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工程全部结算后(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业主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或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二十、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到担保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担保协会对其担保金额和累计担保金额进行核定,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担保登记表,并应当建立专业担保公司工程担保余额台账。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市担保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与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
  (三)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四)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五)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二十一、担保协会对专业担保公司的行为实行市场信用监管。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协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擅自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三)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除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者被保证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外,擅自撤保的;
  (四)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五)建设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工作全貌的;
  (六)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 业主和承包商应对所提供的保函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招标办可以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保函虚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
  二十三、招标办应建立工程担保统计分析系统,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为保函的查询、统计和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二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和各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可参照执行。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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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文  号】庆财发〖1996〗28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1996-10-28

【实施日期】1996-10-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是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有偿投放、定期回收、周转

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周转金的投放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拾遗补缺,充分发挥投入

资金的经济效益;

(三)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权、责相结合;

(四)择优扶持,重点投放,专款专用,全额回收。

第三条 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

(一)当年周转金(不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幅要低于本级预

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

(二)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

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要进行压缩。可将压缩的周转金转入预

算内,用于弥补财政赤字或增设预算周转金;

(三)当年发工资和财政有赤字的市县,除国家和省有专门政策规定外,原

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规模。

第二章 周转金的来源

第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

的财政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分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存款利息转入周转金基金的资金;

(四)回收的已核销呆帐资金。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和回收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的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件、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的产品的开发;

(五)支持乡镇企业和县级经济的发展;

(六)适合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

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形式:

(一)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投放

和回收,并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借给同级主管部门所属基层单位的周转金,由借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负责统借统还;

(三)其他形式。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入程序:

(一)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和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借款申请须包括申请扶持项目简介、借用周转金数额、还款期限等基本

内容。同时按投资规模和审批程序提供县或县以上部门主持通过的可行性论证报

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完整、真实、准确,重大项目应按行业规定提供有关专业

权威部门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借用财政周转金的审批。按基金所有权划分,属于哪一级的周转金,

由哪一级财政业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论证,在项目可行的基础上,报主管

领导批准。重大项目由集体研究决定,预算部门要积极参与项目的论证,加强事

前、集中、事后的全面监督。

(三)建立合同制。经批准借用的周转金,财政部门要与借款单位按规定签

定借款合同。合同应明确借、贷、担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进行法律公正



(四)各业务部门在办理周转金拨款时,要将放(借)款合同及拨款通知单

交预算部门的周转金会计作原始凭证,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做到收支有

据,责任清楚。

第九条 建立双方责任制度,即负责放款的负责跟踪问效、督促回收,负责

借款的负责定期反馈,及时还款。

第四章 占用费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

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规定收取占

用费。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加罚占用费。

期内占用费的年费率规定如下:

一年以内的年费率2%;

二年以内的年费率4%;

三年以内的年费率6%。

属于委托银行放款的周转金,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用银行贷款利率

计算出的利息,扣除财政周转金统一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和银行手续费、奖励费之

后,由财政返还给贷款单位。

逾期周转金加罚占用费率分三种情况,逾期一年以内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

0%;逾期二年以内一年以上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2%;逾期二年以上在原费

率以外加罚14%。

第十一条 周转金占用费计算方法:

1、期内占用费计算分式:期内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金额*使用年*年占用

费率;

2、逾期占用费计算公式:逾期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逾期金额*逾期年限

*逾期占用费率。

第十二条 下级财政部门转借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

周转金,其占用费、逾期占用费一律按借出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层层加码



第十三条 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年终转作周转

金本金。业务费支出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周转金占用费的5%,业务支

出未达5%时不得提留结转使用。履行业务所需的占用费由预算部门转到单位财

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

如购买、印刷管理周转金必需的凭证、帐簿、报表和宣传材料,组织周转金项目

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和业务人员的培训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资金、补

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

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五章 周转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

、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财政周转金扶持项

目的确定、资金投放、回收和效益考核,按周转金的管理权限和性质由财政业务

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周转金的投放,并建立各项

目追踪反馈制度。

第十八条 各业务科室及预算科应加强对周转金的核算,对周转金应有专人

进行管理,并按财政部有关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坚持定期对帐。做

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十九条 务业务科室不得随意冲减周转金本金,对呆死滞的周转金要根据

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本级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第六章 周转金使用效益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周转金效益的考核工作。考核指标包

括以下几方面:

财政周转金回收率指标

当年实际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当年实际回收率=当年实际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当年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

额*100%

累计周转金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累计回收周转金总额/累计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100%

周转金项目效益考核指标。计算公式为:

借用周转金增加利税额=(借用周转金实现的利税总额-借用前实现的利税

总额)*周转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

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于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调动借款单位按合同还款的积极性

,各业务科室每年应对借款单位进行信用考核。考核的依据是周转金偿还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庆财发〖1996〗2号《

大庆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9/0011431e80bc0e507f1801.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