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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0:01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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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地外事处(组):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外交部自1950年12月至1954年10月曾处理过六件,准许其探视者只有1953年2月印度驻华大使馆要求探视其因精神病杀人被押的印籍馆员及1954年7月英国驻华代办处要求探视其上海被押犯人阿却(刑事犯)一案,其余四件多为政治犯案件,我皆未准其探视。为了便利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曾与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办法,并初步订出下列五项处理原则:
1.是否准许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目前尚难作总的原则规定,可分别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是否准许,主要应视有无泄露我秘密及妨碍侦讯工作进行的可能而定。
2.普通刑事犯,一般可准探视,但对正在侦讯期间的若干案件,考虑到如准探视会泄露秘密而影响侦讯工作时,不准探视。
3.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等政治犯,在侦讯阶段原则上一律不准探视,在侦讯工作结束后虽尚未宣判,但已失去秘密性的若干案件,可准探视;经法院判决后的案件,一般准予探视,但对虽经判决而仍牵涉侦察工作秘密者,可不准探视。
4.如准探视,我应于其探视时派人到场监督,对其使用语言亦应有所规定,其它禁止事项(如禁止摄影等)应按一般探监规定办理。
5.关于外侨犯人与外界通讯问题,在侦讯阶段一般不准。判刑后,其往来信件经我检查后,如无问题,可予以转递。
以上五项意见系供参考,今后遇到此类案件时,仍须结合上述原则提出意见逐案报外交部批复后执行。有何意见,亦希报外交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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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全绿字〔1996〕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6〕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汇总,报省林业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养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养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养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的。(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的。(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的。(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的。(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迁移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并根据论证会或者听证会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迁移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损害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原则,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品加工、营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计划;
(三)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六)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七)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探矿权人可采取各种方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九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有关部门申办证照。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除法律规定可转让的外,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故关闭
或停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开采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未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予以追缴,并处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质矿产的勘查、开采、加工、运输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场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