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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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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温政令第87号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四)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为“反家庭暴力周”。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舆论支持,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项经费,为预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热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有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施暴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救助,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对“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各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施暴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记录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可以联合设立训诫教育所,由基层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干部组成联合训诫队伍,对施暴人定期开展训诫教育,矫治施暴行为,减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和制止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施方案,报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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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3]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工作,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面向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招标发行,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地方债票面利率,各中标承销团成员按面值承销。招标时间为招标日上午9:50至10:30。

  第二条 投标限定。

  (一)投标标位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1%。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30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投标标位区间为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待偿期为3年或5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数平均值上下各浮动15%(四舍五入计算到0.01%)。

  (二)投标量和承销量限定。

  最高投标量。承销团甲、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当期地方债招标额的30%、10%。

  最低投标、承销义务。承销团甲、乙类成员最低投标量为当期地方债招标额的4%、1%;承销团甲、乙类成员最低承销额为当期地方债招标额的1%、0.2%。

  单一标位投标量。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

  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第三条 中标原则。

  (一)中标募入顺序。按照低利率优先的原则对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投标募完为止。

  (二)最高中标利率标位中标分配顺序。以各承销团成员在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投标量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1亿元,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四条 债权登记和托管。

  (一)在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各中标承销团成员应通过招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券种注册和承销额度注册。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承销团成员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如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债合并招标发行,招投标和债权托管选择结束后,财政部将通知各中标承销团成员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缴发行款数额。

  (四)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五条 应急处理。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承销团成员可以将内容齐全的“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或“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或托管债权。

  (一)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或债权托管),应及时通过拨打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招标人员报告。

  (二)应急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应急投标书(或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应急投标截止时间为当期地方债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期地方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三)应急投标书(或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录入招标系统后,申请应急的承销团成员将无法通过招标系统投标(或托管债权)。应急投标书(或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录入招标系统前,该承销团成员仍可通过招标系统投标或托管债权。

  (四)如承销团成员既通过招标系统投标(或托管债权),又进行应急投标(或债权托管),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或债权托管),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或债权托管)为准;如承销团成员应急投标(或债权托管)内容与通过招标系统投标(或托管债权)的内容一致,不做应急处理。

  (五)除财政部通知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外,晚于投标截止时间的应急投标为无效投标。

  (六)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和“gz01@mof.gov.cn”电子邮箱,通知经报备的承销团成员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招标室通知] 201X年X月X日地方债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第六条 分销。地方债分销,是指在规定的分销期内,中标承销团成员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地方债债权额度转让给非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行为。

  (一)分销方式。地方债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等方式分销。具体分销方式以当期发行文件规定为准。

  (二)分销对象。地方债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地方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三)分销价格。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第七条 其它。

  (一)成员在2013年地方债发行投标中,未达到最低投标量或最低承销量的情况累计达到4次的,将不得继续参与2013年地方债发行招投标。承销团成员承销2013年地方债情况,将作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考核的重要参考。

  (二)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当期地方债发行文件为准。

  (三)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附1: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

  附2: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附件下载: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306/P020130603539806163189.doc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办规财发〔200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机关各司局:为加强我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现将《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捐赠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财产主要是指:
(一)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要求卫生部作为受赠人接受的捐赠;
(二)政府其他接受捐赠部门将所接受的捐赠转交给卫生部的财产;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分发给卫生部的财产。
接受捐赠财产包括款项、物资以及捐赠物资的变卖收入、捐赠资金利息收入。
第三条 卫生部接受的社会捐赠财产实行统一接受,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接受国内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国际合作司负责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规划财务司负责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相关业务司局归口负责捐赠项目的执行和监督检查。
未经部领导授权,任何司(局)、处(室)不得自行接受捐赠。
第五条 规划财务司指定并公布接受捐赠款项的收款人名称、地址和银行账户。
收到捐赠款项后,按汇款单位名称或捐款人姓名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并将收据及捐赠证书及时寄送捐赠人。
其他部门转来和社会团体分配的捐赠款项开具统一结算收据。
第六条 捐赠物资应具有产品资格、功能、质量以及使用说明等书面资料,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交由规划财务司登记造册并向捐赠方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直接分配到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
捐赠物资的计价按下列方法进行:捐赠方提供有效凭证的,按凭证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实际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效凭证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物资的市场价格估价作为实际价值。
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和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均纳入我部预算管理,以充分整合资源,发挥资金最大使用效益。
凡捐赠协议中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未经捐赠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捐赠款项按照财政部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规划财务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汇总编制捐赠财产使用计划,报部领导审核批准。
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捐赠款项使用计划,需按照政府预算编报程序,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必须按照捐赠协议和审核批准的计划执行,专款专物专用。
直接用于部内各业务司局开展全国性业务工作的,参照我部中央本级财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分配到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使用的,由规划财务司办理捐赠款项拨付和捐赠物资的资产调拨手续,相关业务司局负责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相关业务司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规划财务司提出建议,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变卖。变卖收入视同捐赠款项进行管理,用于捐赠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规划财务司要对捐赠财产专账核算。建立捐赠财产分类登记账册,及时登记捐赠财产的取得、验收、分配、发放、领用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及时准确,手续齐备,记录完整,账实相符。
捐赠财产直接使用单位要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和专账财务核算制度,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规划财务司应给予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使用捐赠款项应参照我国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局要及时总结项目完成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根据捐赠协议的内容,及时向捐赠方反馈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应予以如实答复。
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收到捐赠资金和捐赠项目执行完成后,及时将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效果报卫生部。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及时将接受捐赠的情况、受赠财产的管理情况和使用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港澳台地区、国(境)外企业和基金会的无偿援助项目,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他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的,其管理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在出现较大疫情或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国务院对捐赠财产的接受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我部制定的《卫生部捐赠财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