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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7:50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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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成都学院(原用名:成都大学)教师杨茂诉成都市教育局教师行政申诉行政决定一案,于2005年5月27日上午,杨茂收到了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自2005年5月28日起30日内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2005年6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分别送达杨茂与成都学院。
  依据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成都大学应当于2005年7月22日前重新作出对杨茂同志的处理决定。2005年7月19日成都大学在教育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成大校人字(2005)17号·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已送达杨茂本人。
  本文试以本次成都大学作出的重新处理决定,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处理决定文书的法律化、公文规范化作粗浅的分析。

  一、全文:


成都大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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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校人字(2005)17号  

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

  基于杨茂同志在1999年8月秋季开学后不假不到的违纪事实,学校以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使用“除名”的文件依据不当,且因各种原因未能依法送达本人。
  现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和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述处理决定书》的相关决定,经成都大学2005年7月18日校务会研究并决定如下:
  一、撤销1999年9月30日做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
  二、报请市人事编制部门恢复杨茂同志的人事关系。
  对杨茂同志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学校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另行做出处理。



          成都大学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校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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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四川省教育厅、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编办
发:成都大学各系、处(部)、室及杨茂本人


  二、浅析:
  1、单位应用公文的规范化:
  该重新处理决定在公文格式方面基本做到了规范。
  但该决定仍存在:1、出现别字错误,将“申诉”错别为“申述”,申诉是对处理不服,提出重新处理或撤销的意见,申述是详细地说明,两者的概念完全不同[1]。这是由于电脑录入时使用拼音输入出现重词组选择错误,但公文校对未检查出来是非常不应该。2、重复了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决定内容[2],其问题在于不是引用,而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重复”为学校的决定,这在公文中是不当的。
  2、在实体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不假不到”反映什么样的事实。事实是“杨茂开学后三周内仅有两个周二下午没有参加系里的集中学习,当时被定性为开学以“不假不到、擅自离岗”,而成都大学重新作出的决定表述为“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
  “不假不到”是否构成“违纪行为”。违纪一词本身不是法律用语,是违反纪律的代用词或缩写。违纪有三种,即违反行政纪律、违反党的纪律和违反行业纪律。所谓违反行政纪律是指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所谓违反党纪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应当受到追究和处分的行为。所谓违反行业纪律是行业从业组织与人员违法了国家或行业依据法律制定具有法律、行政、行业自律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应当受到规范追究和处罚的行为。违纪行为侵犯的共同客体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在工作、学习、生产和社会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只有当行为侵犯了社会关系时才构成违纪。
  “不假不到”是否应受到处分或者处理。借用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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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
(四)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有关收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九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征养路费、过桥费。
第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提供方便和服务,并支持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支持不少于每立方米三元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黄河泥沙的单位或个人核准用量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贴: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二)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每采用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或相当于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的建材制品,补贴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直接补贴工程项目的设计者;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每利用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或相当于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的建材制品补贴一元;
(四)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回填、造地、改造地壤的,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五)利用黄河泥沙生产建材制品,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组织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研究、开发、技术推广取得突出成果的;
(三)应用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处于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修旧利废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控告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综合利用资源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综合利用发电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允许并网,并享受免交上网配套费和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等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课题应当优先立项优先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对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科研课题或技术开发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的配套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登记认定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废渣、废水(粹)废气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资源综合利用计划,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凡未经加工的各类废渣、废水(液)、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经过加工的,产生及排放企业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非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必须按照规定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生产其他墙体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一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以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及其他建设取土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定产品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将自定的产品标准报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回收利用可再生资源。对本企业不能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
(四)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
(五)取土生产砖瓦征用可耕地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应当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而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及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和奖励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加工的各种废渣、废液等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责令其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停产、转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产生、排放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未利用,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补贴或奖金的,追回其所骗取的资金,并处以其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挪用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追回挪用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任务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他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者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救护要求的适当场所;
(四)场地、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标准;
(五)对从业人员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经营项目,需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体育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按有关规定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许可证并实行验证制度。
临时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一次性审批。
《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和《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的,还应持有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向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所在地的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及活动实施方案等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凡不宜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四章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需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秩序。

第五章 经营性体育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跨市(地、州)招生的,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跨县招生的,由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的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名义诈骗钱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搏击、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需要有偿转让电视播映权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体育集资、赞助、广告、销售体育彩票和建立体育基金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批准,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为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策划组织以及场地器材等方面服务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从业资格后,方可办理有关从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发布体育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规定并报经法定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章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由经营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凡属对场地条件、器材设施、指导人员等有特殊要求的高山滑雪、攀岩、滑翔、摩托艇等体育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应报请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经营者以色情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临时性接纳经营性体育活动的,亦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

第八章 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为弘扬民族优秀传统,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违反《体育法》行为的,按《体育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述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或聘请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情节较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发布前已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