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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6:20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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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财政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社会福利基金属于预算外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据此,财政部、民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关于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办法,将另行制定。
附件:《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基金的管理,提高社会福利基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管理和支配的社会福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基金收入包括:
(一)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彩票”)总额扣除兑奖和管理费用后的净收入;
(二)彩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收入;
(三)社会福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条 社会福利基金实行按比例分级留成使用的原则。中央级留成比例为彩票销售总额的5%;省、地两级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彩票销售总额的5%;县级留成比例不得低于彩票销售总额的20%。
第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必须全额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民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本着社会福利基金筹集与管理分开的原则,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应归口民政财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级彩票发行机构在彩票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的留成比例计提社会福利基金,并在一个月内从结算帐户转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民政部门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户中的社会福利基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存款利息、弃奖收入直接转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不参与分成和上交。
第九条 彩票代销单位必须将售票收入中计提的社会福利基金全额上交当地彩票发行机构,不得坐支、截留。
第十条 民政部门年初要按规定编制社会福利基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终要编制社会福利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社会福利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和民政部门的用款要求,及时办理社会福利基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收取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按照社会福利基金收支计划安排使用社会福利基金,不得超计划使用。社会福利基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的10%之内;
(四)同等条件下,社会福利基金要优先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对社区服务项目的资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资助。
第十七条 上级民政部门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对下级民政部门提供资助时,应适当与下级的彩票销售以及当地政府的投入相挂钩。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资助数额较大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资助单位、资助金额、竣工时间等内容;社会福利基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捐赠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社会福利基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社会福利基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分配与投放,由各级社会福利基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福利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向评委会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批件。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项目,必须具备完整的基建审批手续,列入当地基建计划,工程竣工后要向提供资助的工作机构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并附有关资料。各级民政部门应将上述资料长期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资助的项目,须先由本级评委会审议通过,并提交本级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及申请报告。上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考察初审、形成建议,再由评委会进行审议。对决定资助的项目,要下达批复通知并安排拨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接受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评委会对下级评委会要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4〕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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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

  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应提交:

(一)《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司律师为企业内部员工,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

(一)管理较规范,已设立独立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在职员工;

(三)确有配备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六条 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对本企业内设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人员配备等相关情况的书面介绍。

第七条 在具备公司律师试点条件企业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司律师证:

(一)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八条 申领公司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七)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公司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企业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公司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司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司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作为公司律师的执业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配备相对固定的人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的,未取得公司律师证的人员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统一以所在企业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相关函件、证明。“公司律师事务部”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年度工作考核、印章使用管理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其所属的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

(一)“公司律师事务部”应提交:

1、“公司律师事务部”年度工作总结;

2、本企业公司律师《律师注册登记表》。

(二)所属的公司律师应提交:

1、《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2、所在企业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3、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企业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企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证。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企业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企业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现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六)现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七)原公司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司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司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司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企业按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克荣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2月26日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