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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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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
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的矿产资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或者停止开采,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开采现状报告并附有实测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矿山企业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
得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采矿和选矿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
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
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
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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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使中小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负有保护中小学生的责任。
中小学生负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应根据中小学生的特点,坚持正面教育和引导为主的原则,尊重和维护学生的人格,注意预防和治理中小学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对需要特殊保护的聋、哑、残、弱智学生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章 学校的保护义务
第四条 学校要保障适龄的儿童、青业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应该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学校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创造良好的学习和课余活动的环境,要保证学生的体育、文娱、课外活动和休息时间,注意减轻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严格控制作业量,要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学校不得擅自出租校舍和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六条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要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劝阻。
第七条 学校和教师对后进学生要热情关心、耐心教育,不得歧视或放任自流,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或轻易把学生开除出校。
第八条 学校领导和教职员工应该为人师表,做到管理育人,教书育人,服务育人,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行为影响、教育学生。不得对学生讽刺、挖苦、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九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家方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与街道、派出所、附近驻军的联系,组成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教育保护网络。

第三章 家庭的保护义务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要保证在学的子女必要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和学习条件。对子女不得殴打和辱骂,禁止驱赶离家。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要保障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退学或就业。313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用良好的思想、行为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和管理在学子女。不得让在学子女饮酒、抽烟、赌博或参加小团伙活动;不得让在学子女观看、阅读
不适合中小学生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中小学生的活动场所。不要无故让在学子女深夜单独外出。
第十三条 教育在学子女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发现在学子女逃学、昼夜不归应及时寻找。发现在学子女被诱骗、胁迫、教唆法犯罪的,应及时教育制止,并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要教育在学子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不应溺爱、娇纵、放任。
第十五条 家长应该主动与学校联系,了解、关心在学子女在校表现。要信任、尊重教师,欢迎老师家访,如实反映子女情况。不得教唆、包庇在学子女的违纪犯法行为。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的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全面规划、建设中小学生活动场所和设施。对保护中小学生成绩显著的组织或公民,定期表彰和奖励。
市教育委员会要会同市教育局研究、督促、协调中小学生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政法部门对为维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应及时处理。对摧残中小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对失足违法犯罪的中小学生及时组织帮教。公安派出所要维护所辖地区内中小学校正常秩序和保护中小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要努力提供健康、有益的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精神产品。 凡内容、情节不适宜中小学生观看、阅读及危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不得向中小学生提供。
第十九条 现有的青年宫、业年宫和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不能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移作他用;凡被其他单位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图书馆、文化馆、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为学生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方便。定期开放中小学生专场,并给予优惠。
凡不适宜中小学生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就业和当帮工。
不得让中小学生从事有害、有毒和危险或过重的劳动。
禁止敲诈、勒索、抢劫中小学生的财物或以任何借口挟持、殴打中小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教育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禁止各种住所容留没有证明的中小学生夜宿。凡发现中小学生逃夜的,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工作,摆上议事日程。
居委会、村委会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中小学生的保护工作;协同公安部门、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行为的中小学生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章 学生自我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生要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自律,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一)中小学生应当集中精力勤奋学习,扎扎实实打好基础。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逐步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中小学生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乐于助人,爱护公物,艰苦朴素,热爱劳动,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勇于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中小学生应当遵纪守法、遵守学生守则。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斗殴、不骂人、不赌博、不上营业舞厅、不早恋、不逃学、不逃夜、不结小团伙、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看黄色淫秽的书籍及其他不健康读物,不做危害自身、他人和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同学之间应当
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共同进步。
(四)中小学生应当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仪表要朴素大方,衣着要整齐清洁。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对于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学校、家长,在学校或家长帮助下依法提出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反映中小学生的合理要求,并开展各种符合中小学生特点的有益活动。

第六章 对学校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围墙内及围墙以上的空间均属学校范围,学校的场地,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凡占用学校场地的要限期退还。
第二十七条 凡排放污染物质的生产活动应远离学校;学校门前两侧各十米的校道范围内,外单位不得私设自行车保管站、停车站、个体摊档或存放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在学校门前的马路规划人行横道线。机动车辆驶近学校范围禁鸣喇叭并减速慢行。学生列队过马路时,车辆应停行,不得冲散学生队伍。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和活动环境,不得从事损害学生身体健康、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

第七章 特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残、弱智及其他需特殊教育的师资培训,为盲、聋、哑、残、弱智和需进行特殊教育的适龄入学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导班,并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高康复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要保护残疾中小学生,帮助他们克服困难,为他们提供学习、生活和娱乐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或戏弄生理上有缺陷的中小学生,禁止诱骗、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孤儿、离婚家庭和再婚家庭的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庭、学校、社会要特别关心这些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孤儿、离婚家庭和再婚家庭的中小学生不得侮辱、虐待或歧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重视对女中小学生的保护,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中小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重男轻女、不得延误适龄女儿童、女少年入学。学校在教育活动和招生中不得歧视女学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中小学生;禁止与女中小学生发生性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生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分子,染上不良习气的,经父母或监护人申请,教育和公安部门批准,可送工读班(学校),进行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对于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的中小学生,应当维护他们复学和升学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他们。

第八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总结悔过;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四百元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所举应当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或地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地方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害中小学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十三周岁以下(含十三周岁)的中小学生,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者,经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班(学校)进行教育。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中小学生,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批准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管所临管。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要采取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方法、侦破和审理中小学生违法犯罪案件。
违法犯罪中小学生在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行为人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处理,单位或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处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又无本市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以相应罚款、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四)污染学校环境需要整治或罚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事件,在受理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监护人)不服处理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198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