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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21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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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经2011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扩大对外交流与
合作,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工业类、商贸流通类、农业产业化类、社会发展类(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等国家鼓励发展产业项目,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增资扩能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简称项目或企业)给予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前提下,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调配,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办理用地指标和用地手续;
  (二)对新办生产性企业(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下同),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其中,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达到120万/亩以上),由受益地财政从税收地方留成中对项目一次性给予国家规定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的10%至20%财政补贴;
  (三)对进入园区的新兴产业化龙头企业,世界500强、国内行业100强企业或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采取更加灵活优惠的政策;
  (四)对总部经济、研发中心、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服务业类项目,参照工业类项目执行。其中年纳税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项目可另安排面积不超过5%比例的土地,采取挂牌方式取得,作为配套高管人员居住用地;
  (五)对农业产业化类项目实行更加优惠政策,在享受工业等其他类项目优惠政策的基础上,优先纳入全市享受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扶持项目和补助资金项目范围,优先纳入全市农业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财政支持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从投产年度起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地财政前两年等额奖励给企业,后三年按50%奖励给企业。对自签约之日起,在一年内建成投产的重大项目,除享受以上税收奖励政策外,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政策顺延一年;
  (二)对第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或项目,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奖励100至200万元;
  (三)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研发中心,租用我市范围内场所经营办公的,第一年由受益地财政给予每月每平方米3至10元的租房补贴;在项目所在地采取团购方式集中购买高管人员配套居所的,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该项目当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20%的购房补贴;
  (四)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总部经济、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和研发中心自纳税之日起,其高管人员(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3至5年内年薪(工资)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其用于其在本市安居及科研;
  (五)中央、省属、市属现有企业增加投资,进行规模扩大和技术改造的,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六)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的科工贸企业与国内外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新建和集中到园区改造的工业项目,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七)对于引进企业担保基金、风投基金项目的,由项目受益地财政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奖励;
  (八)企业在我市境内上市融资,除国家、省奖励外,另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企业上市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州政发〔2009〕17号)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收费和审批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市级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免,市级事业性收费按下限的30%收取;
  (二)对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除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0〕9号)规定办理外,对一般性资料不齐全的,在法律和政策的允许范围内,可采取先预核后补办手续的办法进行预许可。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提供以下服务:
  (一)项目手续全程代办,由项目所在地成立专班,全程为项目落户代办相关手续;
  (二)实行治安承诺,由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项目或企业实行治安承诺;
  (三)一站式服务;
  (四)重大项目市领导挂点。
  第七条 在我市有固定住所的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外来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在本市区域内落户,享受本地户籍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及高管人员子女入学与本市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等。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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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6-09-05 劳办发[1996]18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五大创新

孟凡胜

2007年在中国的立法史上被称为“劳动法”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委会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8月30日《就业促进法》得到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通过。下面简要介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包括四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 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和此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上加以扩展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此外,依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的新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据该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为60日。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不受1年时效的限制。该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规定,即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调解。该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了部分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规定了终局裁决的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单位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第49条)。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