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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3:54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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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管理,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征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及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接受寄存、征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档案馆承担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建国前特别是帝俄和伪满统治时期哈尔滨地区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前后哈尔滨地区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

  (三)在哈尔滨地区活动过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革命烈士、专家学者、国际友人、知名人士、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海外华侨和华人(华裔)所形成的人物档案;

  (四)反映哈尔滨地区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五)哈尔滨地区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六)哈尔滨地区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七)具有哈尔滨地方特色的冰雪艺术、建筑艺术、哈夏音乐会等方面的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档案馆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示档案馆地址、档案征集电话和电子信箱。保存有征集范围内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当面或者通过信函、电话和电子邮件与档案馆联系。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的档案征集人员共同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捐赠、寄存、收购、代为保管、征购等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档案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档案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相关专家组成。鉴定档案,应当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并根据捐赠档案的价值及数量对捐赠人给予物质奖励。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卖,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

  档案馆应当和寄存人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寄存人出具寄存证书,并按照规定收取寄存费用。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人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人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不愿意捐赠、寄存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档案馆出卖,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收购价格由档案馆和档案出卖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档案馆公布、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对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拟征购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和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据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征购价格。

  第十六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国外征集档案。

  档案馆为了征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经国家或者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与征集档案有关的档案复制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卖或者非法转让。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档案征集人员未按时将征集的档案交所在档案馆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所在档案馆;逾期拒不交出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档案捐赠人或者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卖或者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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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了有效地控制我市地面沉降,根据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三年实施计划安排,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深水井,采取了分期停止使用的措施,地面沉降有了明显的缓和,以河水代替井水也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停用深井后回填处理工作尚未落实,如不及时妥善处理,地下水资源将受到不
同程度污染。望各有关单位,都要加强对已停用或报废深井的管理工作,确保地下水资源水质不受污染。

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已停用或已报废的深井的管理,确保地下水资源水质不受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有使用价值暂时铅封的水井,提水设备暂不拆除,每年第四季度开泵抽水一次,开泵时间不得超过二个小时。每次开泵前必须经市节水办公室同意,停泵后由市节水办公室重新铅封。水井产权单位要将开泵时间,抽水记录报市节水办公室备查。
第二条 铅封后的水井,由产权单位妥善保管。井口高出地面不少于半米,并注意搞好水井周围的卫生防护,严禁倾倒垃圾、废渣和灌注污水。不得在井上和井周围二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排除各种污染井水的因素。
第三条 凡有条件人工回灌的水井,其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四条 凡留作长期观测的停用井,由市地矿局负责安装观测设施,并与产权单位办理委托保管协议。产权单位要给予协作,为观测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对无保留价值的报废井,都要拆除提水设备,限期用粘土或水泥回填封井。废井的回填封井结果,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节水办公室、市地矿局和产权单位存查。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及大港区)内的水井报废手续,一律由市节水办公室办理。



1987年4月23日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省政府令第157号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