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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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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9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中小企业经济运行分析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中小企业政策、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提供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小企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经营管理,诚实守信,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咨询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承担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农企业、乡镇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八)用于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配套;

  (九)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十)其他支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会推荐、专家评审等制度。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设立专项资金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社会公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中小企业行政主管等部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应当指导、培训、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健全财务报表、经营账册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对财务制度健全、经营规范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优先评级授信和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增量的指标上,单独安排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并简化贷款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

  有条件的省内金融机构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门,为中小企业的信贷、支付结算、财务咨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和股权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资本参与设立村镇银行,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发挥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企业和个人资本可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引导和监督,建立、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省级担保机构可以采取联保、再担保等方式开展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设立或参股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引导、鼓励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建设。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信贷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和业绩奖励。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对中小企业成立的互助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设立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注册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的3年内注入,设立投资公司应当在登记后的5年内注入。

  对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实收资本。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或无法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自主决定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产业化基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引导中小企业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开发区(园区)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自主择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投资者及招聘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规定在本省落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前款规定人员的子女就近入幼儿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增加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以风险投资、贷款贴息、拨款资助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各类科技型计划项目,并对计划项目给予扶持。

  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金融机构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给予政策支持和风险补偿。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其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对中小企业出资重组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或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公司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议)标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者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本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产业发展重点,每年扶持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引导和方便中小企业参与竞标,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网,为中小企业创业、融资、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关的工商、财税、融资、产业投资、劳动用工、人才档案管理、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并建立和充实科研机构、科技项目、科技人才信息库,促进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引进科技项目和人才。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经贸活动等市场信息,为中小企业发布产品供需信息提供服务,并不得收取赞助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出资组织招用的失业人员到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素质,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和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企业财产;

  (二)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

  (五)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统筹安排;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未经部门委派,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企业实施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中小企业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检验后五日内返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应当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

  收费单位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中小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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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各地正在积极进行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当前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建房安排问题
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去年十二月提交各省、市、自治区的登记统计表是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五人。根据基建经费安排情况,今年先按三万零二人下达建房指标,其余四千八百二十三人住房的修建,推迟到明年安排。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由各地民政部门确定。

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确定后,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通知干部所属军队 大单位政治部,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等)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二、改变安置地点问题
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号文件,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作了原则规定。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登记表中,有少数干部所报的安置地点,不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民政部门又不同意接收安置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
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联系协商。在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协商解决;超出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协商后,仍需改变安置地点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
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 新报安置地点及理由等),报告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三、复议调整的问题
原定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经批准改为转业、离休、留队工作或已经病故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 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变化结果等)函告干部原报安置地区的省、市、 自治区民政部门,同时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备案。
四、职务等级改变后增减建房面积的问题
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中,有少数干部在退休干部登记表移交政府之后才评定职称等级。经组织批准确定的职称等级高于或低于原报职务等级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函告原报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并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职称等级调整后所需增加或减少
的建房面积及其经费、材料,请各地在已下达的建房指标中调整解决。
五、自建住房和维修旧房问题
军队退休干部中,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他们要求在农村自建住房或维修旧房的,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应予协助。有的退休干部在安置地点原有住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自愿维修或增建即可安置的,也应允许。自建住房或维修、扩建旧房的具体办法和所需经
费、材料指标等,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凡属上述情况,由退休干部本人提出要求,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与安置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协商,提出意见,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以上五项工作,有关单位要抓紧进行,在九月底以前搞完。
六、搞好住房的选点、设计和质量问题
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在安置地点确定之后,各地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办发[1981]3 号文件的精神,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退休干部建房的选点、设计和修建工作。选点时,要考虑到军队退休干部多是年大、体弱
、多病、伤残的情况,尽量选在治病、生活比较方便的地方。设计和修建时,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尽量搞得适用一些,质量好一些,充分发挥投资效果。
七、建好住房提前办理进住手续等问题
定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有的城市采取买房等办法,解决了住房,要求提前进住的,按如下办法办理:(一)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直接联系办理。在新的退休规定颁布之前,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供给;易地
安置的,由安置地区的军分区或县、市人武部代管代供;新的退休规定颁布后,由干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和移交工作。(二)易地安置的,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4号文件规定,军队退休干部的配偶、 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以及干部退休前已经批准随军的其他亲属 , 可随同干部前往
居住;易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安排;待业的子女和当地待业青年一样安排就业。退休干部亲属随迁后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原为市镇户口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这项工作由干部原单位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八、第二批退休干部登记统计工作问题
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的登记统计工作即将进行。鉴于退休干部登记统计工作出现的问题,有必要重申,退休干部安置地点的填报,必须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填写表报要准确、具体、清楚。各级政治机关要
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军队各大单位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将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的登记表和统计表上报总政治部。(附《军队退休干部登记表》及填表说明)
九、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之间加强联系问题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政府和军队的共同任务,双方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几件事:一是了解来本地区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情况,协助部队同政府取得联系;二是主动关心退休干部住房的选点、修建情况,
协助政府做好安置工作;三是协助政府和部队做好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为了避免军队、地方联系时头绪过多,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地点的确定,军队一般由大单位政治部与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联系为宜。安置地点确定后,退休干部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可委托团以上政治机关
与县以上民政部门直接协商办理。为了节约开支,距离较远的单位联系时,主要通过函电,尽量不要派人前往。
十、加强领导和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十分重视。今年,国家在大幅度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情况下,拨出专款专材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把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地方各级民政部门,都应加强领导,做好管理教育和安
置工作,下大力把这项工作抓好。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对已经批准退休的干部,在移交政府之前一定要搞好对他们的管理,管政治、管思想、管生活,充分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要听从组织的安排,按照有关指示、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准确地反映情况;要顾全大
局,体谅国家和各级政府的困难,不要提出过高过急的要求。对他们提出的要求,凡合情合理又能够解决的,要在移交前抓紧解决。对个别坚持无理要求,经过说服教育仍无转变的,要给予批评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做好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的各项工作
,热情地为军队退休干部服务。



1981年7月24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