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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9:13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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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银发〔199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几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大量增加,银行在改革结算、加强结算管理、改进柜面服务、加速结算资金周转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九九○年,针对结算纪律松弛,结算秩序混乱和企业单位多头开户等问题,进行了结算纪律检查和账户清理,对整顿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结算秩序混乱和多头开户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改变,有不少银行仍从本行和局部利益出发,各行其是,各自为政,不执行统一的结算制度,违反规定,压票退票;偏袒一方,随意拒付;相互设卡,阻塞汇路;为套取资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造成纠纷或资金损失;内外勾结,利用结算盗取银行和客户资金等,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扰乱了金融秩序。为更好地发挥结算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通过整顿要求基本达到:(1)结算管理和结算基础工作都得到加强,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得到有效纠正。(3)加快结算速度,同城最长不得超过次日,尽量提高票据当日抵用率;异地全国或省内通汇行之间,电汇最长不得超过三天,邮汇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对现有的在途资金量争取压缩百分之二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结算机构和人员已设立和配备。(5)企业单位多头开立的账户得到撤并。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实现结算秩序的基本好转,现就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单位多头开户通知如下:
  一、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有关结算的各项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制定单项办法,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必须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本辖结算工作的管理,检查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结算制度贯彻落实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对未认真贯彻落实制度、结算纪律松弛的,要督促其加强管理。要对各专业银行制定的补充规定和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切实加强本行的结算管理。不得因地方或本行利益违反结算制度,制定“土政策”和补充规定,干预银行结算和单位开户。不得以本系统另有规定为由,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处理决定。
  二、实行结算管理工作责任制。
  各行要把结算秩序和整顿开户取得基本好转作为结算管理的重要任务和衡量各行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把结算管理工作摆上位置,纳入日程,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经常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管理行的会计、稽核、监察部门要经常对所辖、所属银行以及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贯彻结算制度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对目前已经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和结算事故,要逐一抓紧查处和纠正。在城市,人民银行要进一步落实设立举报中心,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要实行奖惩制度,根据检查和稽核的情况,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管理混乱,结算纪律松弛,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三、加强结算基础工作。
  结算的基础工作直接反映和透视银行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关系到银行的信誉,各行必须重视和加强结算的基础工作。
  各行的管理行要帮助和督促所属基层银行普遍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和实行操作规程,将结算管理要求和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要加强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严格实行印、押、证分管,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簿,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加强培训,提高干部素质,使他们正确理解和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结算服务,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结算,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对结算差错事故、票据抵用率、查询查复、报表编报等要定期在全国和辖区内进行通报,对考核评比中成绩突出的,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四、增强制度观念,严肃结算纪律。
  各行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制度观点,克服本位主义。要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为了本行利益损害他行和社会利益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放松管理和放弃制裁。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自行拒付退票,拒付审查由会计部门负责,实行会计主管人员复审责任制;对逾期付款的,只要单位账上有款,必须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并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商业汇票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全国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只限于省辖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准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银行要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加强审查,并查验购销合同,对资信较差、无商品交易和内容不完整的汇票,一律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严禁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商业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签发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要将汇出汇款纳入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保证银行汇票的及时兑付;对未填明兑付行和跨系统的银行汇票,银行之间要加强合作,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各行领导和其他部门要支持会计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五、清理多头账户,严格开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今年要把清理整顿账户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组织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单位多头开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已经清理的,要进行认真的复查;尚未清理或正在清理的,要积极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清理。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负责摸清所属银行的开户情况,向人民银行提供开户清单,人民银行负责汇总核对,对多头开立账户,要限期撤并。对基本账户的归属有争议的,应通过有关银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人民银行裁定。为保证清理质量和加强对账户的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核发总行统一制作的开户许可证,确定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六、严格执行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
  为严肃结算纪律,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除按规定对客户赔偿外,应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乱拉存款,为没有人民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开立基本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扣发一个月奖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弄虚作假,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的,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对其按垫付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款;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为套取资金承兑或贴现商业汇票的,除根据责任负责损失的资金赔偿外,应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采取欺骗手法,利用结算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结算纪律松弛以及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制度规定和处理决定的,人民银行对其发出警告通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的,建议对该单位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专业银行管理行和人民银行结算管理薄弱,不负责任,措施不力,所属、所辖金融机构违反结算纪律现象比较普遍的,除在全国或在辖区内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一定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会计、稽核、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将各项处罚落到实处。对不执行处罚的,人民银行要报告上级行责令有关专业银行执行。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交纳罚没款项的,人民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强行扣款。
  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七、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充实结算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结算业务量增加,任务繁重,需要银行在结算管理上切实加强,从机构和人员上给予保证。按照银行结算新的任务和要求,同时为适应建立新的支付系统的需要,各级管理行都要健全结算管理机构,配备结算人员;基层银行要根据结算任务和业务量大小,配备和充实相应的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专管人员,负责结算的组织、宣传、协调和管理工作。
  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账户是今年银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步调一致,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整顿清理基本结束后,要按照上述目标进行认真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上级行写出验收报告,于今年年底之前上报总行。
  各分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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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0〕8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对云南省部分独有特困少数民族给予特殊扶持政策的请示》(云请〔2000〕1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将你省怒族等7个特困少数民族纳入下世纪初的扶贫发展纲要、实行特殊扶持政策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正在研究拟定21世纪初中国扶贫开发纲要,将充分考虑你省7个特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继续予以扶持。其他少数民族的扶贫问题也将统筹考虑。

  二、关于“十五”期间安排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问题。2000年中央已补助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费3700万元,占当年全国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18.5%。今后在研究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专项转移支付时,将继续考虑你省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给予照顾。

  三、关于给予教育专项资金补助问题。国家在“十五”期间将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对西部地区特别是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将予以重点扶持,对于你省怒族等特困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将统一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依法审批。设立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 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经费资助。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依法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