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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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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堤管理,确保抗洪能力,保障全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防洪堤管理“以防为主,防重于修,修重于抢”的方针,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处是防洪堤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护堤区、堤防范围内河岸、河床的养护和管理,实行分段管理责任制,保证堤坝完好,发挥抗洪能力。
第三条 防洪抢险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四条 保证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的完好,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堤线所经地段的城乡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协同防洪堤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五条 堤坝及其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不准在堤坝挖土、开沟、埋管、撬石、立杆、破堤开路;不准放牧、铲草、植树、种植作物、堆放物资、倾倒垃圾;严禁移动和破坏护栏、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水位标尺和标志等配套设施和设备;凡设路障的
堤段,除护堤抢险外,禁止车辆通行。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通行车辆及临时堆放物资者,须向市防洪堤管理处申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江北堤西乡塘以西、江南堤富德以西的堤段,堤内三十米;其余堤段,堤内六米;全堤线堤外至河岸,均为护堤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护堤区建房、打井、挖塘、取土、爆破、建筑地下工程、堆放垃圾杂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堤坝安全和防汛抢险的活动;不得排放妨碍行洪
的废渣废物。
护堤区内,建堤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池塘、菜地可暂时继续使用,待拆迁安置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理。建堤后,自1982年9月10日颁布《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起,一切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限期拆除,新挖池塘限期填平,并追究违章的有关责任。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七条 堤线所经的河岸、河床,为防洪堤坝的基础,必须保持稳定。
第八条 凡在有堤防的河段挖捞沙石,必须报经防洪堤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挖采。
第九条 防讯期间,堤下原有的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出水口,所属单位必须负责本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口的防洪抢险工作,以确保堤坝的安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条 对保护防洪堤成绩显著或防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限期清除、强行拆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防洪堤管理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洪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徇私失职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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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安监总局


发改运行[2006]818号


印发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安全监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依法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行业生产经营特点,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确保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附: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安监总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工作,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依法明确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建立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四)保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保证本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五)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六)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保证特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职工提供并监督、教育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交纳工伤社会保险。(七)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设施稳定运行,保证特种设备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矿山和隧道施工单位要建立救护队或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九)切实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
二、依法建立健全以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包括内部各层次、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意见。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三、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事项,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把市场准入关;要有针对性地指导各类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监控;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企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国有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等;督促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国有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国有企业重特大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国有企业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四、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业绩考核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逐级进行分解,提出相应行业、地区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控制指标。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将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形成全面、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体系。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检查结果要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主管部门通报。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安全生产责任指标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各种问题,保证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和严格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建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考核与奖惩制度,组织实施考核奖惩。考核的组织形式及牵头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涉及煤矿企业的,要吸收煤矿安监机构参加或征求其意见。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好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给予处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可依法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必须将安全业绩考核作为重要内容,考核结果要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和任免挂钩。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绩效量化考核体系,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任免、劳动分配挂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各地要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行业生产经营特点,分别制定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五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上述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经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民政局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申请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轮候、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并参与制定廉租住房工作规划和建设计划。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的多部门协查制度体系,并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总工会、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镇)做好廉租住房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做好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按规定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租金核减。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总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为:一代型(A型)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二代型(B型)控制在55平方米左右;三代型(C型)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该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国有房产、房屋登记等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售房款及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五)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等。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其它住宅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报房源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应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公开出让地块配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该地块建成的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廉租住房租户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低保家庭的,其物业管理费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申请之日在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三)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标准;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指的是申请家庭推举的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及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申请人的子女已婚的,其子女的配偶也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原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如已与申请人分户但分户至申请之时未满三年的,仍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的,须承诺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退出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指的是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等财产(住宅已纳入住房面积计算范围,不再纳入财产价值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通过购买住房取得我市城区户籍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市、区房产管理(登记)部门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但该账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六)申请家庭成员自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商铺及其它各类非住宅房产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已领取过住房工龄补贴的,在退还补贴金额后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出台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请家庭成员财产、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并授权审核机关调阅其银行、证券、债券、基金、期权、保险及其它各类涉及家庭收入、财产的账户信息。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或自有住房的提供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及面积的凭证);租住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的凭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开具的有无分配住房的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等各类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车辆等)凭证,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业和实际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5.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相关证明。

  6.城市低保、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二)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财产、落户年限、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成员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其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名册档案,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提交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在本辖区承租公房及自有私房的情况进行查档核实,并同步提请市房屋登记中心、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它区住房保障部门一并核查,明确申请家庭成员的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租赁直管公房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以及是否享受过各类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核查符合住房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定期转同级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收入和财产信息,各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民政部门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信息,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就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核查信息档案由区民政局存档。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准入资格、配租户型、评分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建立相应的申请材料档案,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复核认定和公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市监察部门、市民政部门以及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中国·福州”门户网公布申请人名单;转送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纳入轮候配租范畴,并抄送市财政局。

  (五)配租: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安排具体配租方式。在轮侯配租期间,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尚未实物配租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的最后10日内将当季度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名单和保障方式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结合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进行轮候配租,采取公开抽签选房的方式,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每户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申请人作为申请家庭的代表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原已承租公房的家庭,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须退出原租住的公房。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按月向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审核及轮候配租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其它房屋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退出申请或退出轮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进行经租管业;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应加强廉租住房住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按照“一年一申报、三年一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批准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相关材料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组织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街(镇)和物业管理机构,做好廉租住房的后续监管工作,组织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每三年复核一次保障家庭的人口及住房状况,并转民政部门作收入、财产认定。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配租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函告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配租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变更。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直至解除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由市国有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实物配租住房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六)拒绝向有关部门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七)其它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

  在五城区确无住房,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存在退房困难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价向其收取租金。拒不执行相关处理措施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须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要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针对举报内容作针对性复查,复查及处理结果记入相关保障家庭档案。经复查举报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复查结果及依据告知举报人;经复查举报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并责令其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或补足已减免租金,申请家庭成员自资格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本市五城区保障性住房,骗取保障资格的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照规定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承租人的责任及退出办法等条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廉租住房转让、出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4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榕政综〔2008〕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