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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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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3号   2010年0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九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0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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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管理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及管理方式改革的需要,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基建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为加强对基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立基建资金专户
基建资金实行划拨资金后,原资金拨付渠道不变,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基建资金的各主管部门必须先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立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专户。已办理银行开户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具统一制
发的印鉴卡片,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领导印章,在财政部基建司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主管部门的所属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开立基建资金专户,用以管理和拨付基建资金。
二、拨付基建资金的依据及要求
(一)基建资金的拨付依据包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二)各主管部门申请基建资金拨款时,应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项填制《基本建设资金划拨申请书》,按提送财政部备查的印鉴签章后,送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审批后将核定的款项划拨到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基建资金专户。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核定的资金数额内及时将款项汇拨到建设单位基建资金专户。新年度开始第一笔资金的汇拨需经财政部签字。
(三)基建资金的支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必要的施工费用;已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支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费
用。
2.施工企业确需备料周转资金的,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所需资金的25%。建设单位支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
3.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建设单位审核后送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5%
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4.设备材料货款,要按照合同规定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制造期在6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5.对工资和其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范围内,编制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费用支付,除规定可以用现金
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
(四)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需要从基建专户支用款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经办行提供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用款计划和工程价款结算单等相关资料,接受专员办和经办行的检查监督。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金;严禁将预算内基建资金转到预算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三、中国建设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把好资金支出关。要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设备购置或转移资金等违反规定的支出,可暂停支付并及时向财政部和当地专员办反映。各经办
行应对建设单位在基建专户中的基建资金设立台帐,要分部门按月汇总上报基建资金支出情况,每月10日前由建行总行将上月支出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四、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基建资金管理,充实财会人员,健全财务管理机构,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好全年的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财政部和项目所在省(市、区)专员办。主管部门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分月
)用款计划和基建资金支出月报。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基建资金和中央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审查监督基建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1998年在山东、江苏、湖北、山西、云南五省试
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由专员办审核签字后办理资金支付的监督制度,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各地专员办要深入建设单位和经办行检查监督基建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对违法挪用、转移基建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缴没收,上缴财政。
六、基建资金的对帐与年终结转
为如实反映全年基建资金使用情况,经办行在年度终了10日内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与建设单位对帐。建设单位核对无误后,应将《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送专员办签章,由建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并于年度终了30日内报送财政部。凡是属于当年竣工项目结存资金,
按竣工项目要求处理;凡是属于跨年度项目结存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用于该项目上年未完工程。财政部定期检查基建资金的汇拨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对帐制度。
请各有关单位按本通知精神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资金划拨的顺利实施。



1997年12月24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8]16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加强对全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确保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公平公正,促进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科学化、规范化,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为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确保学生体育竞赛公平、公正,提高学生体育竞赛的水平和效益,使竞赛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学生体育竞赛以育人为宗旨,突出教育特色,讲求综合效益,体现“团结、奋进、文明、育人”的精神。通过竞赛推动学校群体活动的广泛开展,提高广大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和运动能力,培养和发现学生体育活动骨干和优秀体育后备人才,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条 全省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工作由省教育厅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省级体育竞赛活动由省教育厅主办,一般常规体育竞赛活动委托省学生体育协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学生体育竞赛所设项目按基础性强、普及面广,能体现和促进青少年学生各年龄阶段全面体能素质发展,并具有一定传统的原则选择确定。

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省学生体育竞赛一般设置: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武术、健美操、定向越野等项目。

第四条 全省省级学生体育竞赛本着以我省传统、优势项目为基础,逐年开发新兴项目,并逐步改革和完善赛制的工作思路,建立我省相对稳定的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具体如下:




学生
竞 赛 项 目

双数


大学生
田径
游泳
篮球
排球
足球
乒乓球



定向越野

中学生
田径
游泳
篮球
排球
足球
乒乓球



定向越野






大学生
田径

篮球
排球
足球

羽毛球
武术
健美操


中学生
田径

篮球
排球
足球

羽毛球
武术
健美操


注:1、省中学生田径比赛每年举办一次,其中单数年为以市州组队参赛的省中学生田径运动会;双数年为以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重点中学组队参赛的省中学生田径锦标赛,与大学生田径比赛同场分组进行。

2、根据目前我省大中学生部分体育竞赛项目的特殊情况,暂定游泳、排球、乒乓球、羽毛球、武术、健美操、定向越野组织大中学生同场分组比赛。

3、为衔接全国、省大中学生运动会的竞赛项目,上述竞赛项目可做调整或增设选拔比赛;年度比赛项目的设置以当年的年度竞赛计划为准。




第五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参照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制订本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每年除必须举办一次田径比赛外,还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竞赛项目中选择至少三个单项组织本级比赛,并将每年体育竞赛活动的计划、实施方案、总结以及各项比赛的秩序册、成绩册报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备案。

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每年要举办体育运动会和小型多样的群体竞赛活动,逐步形成学校体育特色。

中学生体育竞赛实行层级选拔参赛制度。凡参加过下一级比赛选拔的运动员(队),可取得参加上一级比赛的资格。具体细则由省学生体协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市两级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原则安排在学校体育场(馆)进行。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我省学生运动员注册制度和裁判员管理制度。全省学生运动员注册工作定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进行,具体的注册办法和裁判员管理办法由省学生体育协会拟定,报省教育厅同意后实施。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要加强对学生运动员身份、学籍的管理,并积极配合赛会主办单位做好学生运动员资格审查工作,对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应加强对学生运动员(队)的管理教育,端正赛风、严守赛纪,尊重裁判、尊重对手、尊重观众,树立良好的体育道德风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在比赛中严重违纪、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学生运动员(队)、裁判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九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承办体育竞赛活动,以此提升本地、本校体育工作水平,促进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学校承办省级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经考察后确定其承办资格。

第十条 学生体育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在当地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杜绝食物中毒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比赛场地、器材、设施的安全,确保比赛顺利进行。各参赛学校要加强学生运动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同时要为全队人员办理比赛期间(含往返途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严禁学生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4月9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