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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4:17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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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工商行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四)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跨省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由商标使用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注册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二条 扣留、封存相对人的财物,应当开具扣留、查封单据,交相对人一份。
紧急情况下先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扣留相对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相对人。
第十四条 对相对人交待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五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相对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相对人不同意或者无法找到相对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相对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相对人出具保证书。
第十六条 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应当通知其开户银行依法执行。
执行暂停支付后,应当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 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住所或者其它地方进行检查,或者必须对相对人收审、拘留时,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相对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对于不应予以暂停支付的款项,应当及时通知其开户银行解除暂停支付措施,并通知相对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由相对人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相对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
理。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侵害行为地或者侵害行为人所在地的县(区)、市(地、州)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受害人,是指国家依法确定并加以保护的专有权利的主体,如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权利人、企业名称权人等。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3)申请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4)申请日期。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1)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2)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对申请缺乏有关要件的,可发回限期补正。不予受理或者限期补正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
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需对相对人的邮件、包裹、电报、银行存款及往来款项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凭批准文件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相对人或者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三十五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经过调查,不需作行政处罚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撤销立案。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卷交由局内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专职人员进行书面审核。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专职人员经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下列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制作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机构报局长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或者欠缺的案件,建议纠正或者补足。
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专职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即可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决定;
(六)申请复议的期限、机关或者起诉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作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予以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立案调查的以下情况,适用简易程序:
(一)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
(二)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上需作即时处罚,报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
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作出二百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制即时处罚决定书,并由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作出二百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内容等与普通程序中的处罚决定书相同。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六章 备 案
第四十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应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标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
(四)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
第五十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五十四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三十天的;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请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执 行
第五十八条 相对人对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被处罚的相对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办理划拨手续,还可以将扣留的物品变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处罚的公民拒绝缴纳罚没款的,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
第六十条 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应当向相对人出具罚没单据。
第六十一条 对没收的物品或者变价物品的处理,除法规有专项规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有经营权的单位拍卖。
没收的票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二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三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四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相对人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第九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
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相对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第六十八条 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立 卷
第六十九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按顺序装订。
原处理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处罚决定书;
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5、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6、复议决定书;
7、证据材料;
8、财物处理单据;
9、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复议决定书;
4、复议申请书;
5、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6、原处罚决定书;
7、证据材料;
8、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9、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相对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有直接关系的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当事人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受害人申请,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包括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及
提出申请的受害人。
第七十三条 经济合同仲裁、企业名称权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文书、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发后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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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的置疑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私权的属性。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而有其特殊性,以致于有些学者在不否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的前提下提出了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并试图用该理论来解释一些知识产权面临的新问题。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是对私权理论的一种错误的解读,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不会也不可能改变或者会具有双重属性。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种平衡的结果”。[1]这表明知识产权是私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归入民事权利范畴。

但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长足发展,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其中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不可否认,虽然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有其合理的一面,是知识产权理论创新的大胆尝试,对于完善和发展知识产权理论体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是,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一种错误的发展和创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不可能公权化。如果知识产权真的有公权的属性,那它就不是真正的知识产权,就应该划归别的部门法调整了。

一、“知识产权公权化学说”的理论依据

在“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支持者日趋增多的背景下,探求这一学说的客观背景或者说理论依据,是反思这一学说合理性的基础。

(一)依据之一:知识产权的公法化趋势

由于国家干预的广泛出现,导致了公法、私法的融合以及公权、私权的权利竞合。原有的私法中由于引入某些公法条款,以至于知识产权、矿业权、水权等权利形态受到大量公法规范的规制,凸显出强烈的公权色彩。而知识产权是“公”、“私”融合过程中公权、私权的权利竞合最为明显的一项权利。[2]

私法公法化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的较为明显,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比有自己的特殊性,与公法的关系较为紧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权力的介入较为普遍和更加深入,这也是被认为私法公法化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征。私法公法化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不能解决一些新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新的方法。这一方法主要是应对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贫富差距变大而导致的社会财富不能物尽其用的问题,另外也是为了调和日益加深的社会深层次矛盾不得不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化在法律层面上就产生了私法公法化现象。而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则抓住这一特征,认为私法公法化过程必然会带来或导致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趋向,有的学者还认为这种趋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社会化”的影响会越来越强烈,最终知识产权中公权会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依据之二:国家授予与确认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政府角色”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国家授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客体进行形式审查和审查。[2]其实本质上知识产权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种干预和限制从知识产权的产生到结束都可以见到国家公权力的影子。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的确权、流转、变更等过程中都需要国家行政机关来确认。甚至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也需要行政权力的强有力的干预,包含责任追究中行政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因社会公众的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做出的某种必要的限制。虽说其他民事权利也会受到某些限制,但都没有知识产权受到的限制范围更加广泛。也许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受到如此大范围和程度上的干预和限制更加容易具有公权属性。

(三)依据之三:社会公益与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调节器,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它需要由公权适时介入进行调整。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存在公权的渗透、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从这一意义上说,源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3]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是其为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与信息使社会文明得到进步和发展。在这一层面上,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控制,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就会被大大限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干预和控制过多会导致保护不力,又会使权利人无法从中获利,打击其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知识和技术的创新,总体上还是不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就是在国家公权力干预和权利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合适的中间点,即保护权利人获得合适的回报,也使得社会公众利益不受影响,这体现了公法和私法一定程度上的整合。

二、“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的合理性反思

对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赖以提出的理论基础和依据进行合理性反思,可以发现,上述支持“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的理由颇为脆弱,难以支撑这一日渐有影响的理论学说。

(一)合理的置疑:私法的公法化能否等于私权公权化?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起源于罗马法。乌尔比安的《学说汇编》指出: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4]但是,现代意义上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却与罗马法时期的区别甚大。目前流行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利益说、关系说、法律说。利益说认为,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关系说认为,公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而私权则是关于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法律说认为,公权通常是公法上所确认的权利,私权通常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5]此外,还有主体说、权力服从说等等。事实上,每一种划分标准都有其优点和缺陷。德国学者拉伦兹作过一个贴切的比喻:“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就像我们用刀子把一只苹果切成两半一样。”[6]正因为如此,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无疑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更加难以判断。因而,一些学者便认为,私法公法化相应地导致了私权公权化。

应当说,私法公法化首先是西方世界主导下社会思潮的变迁在法律领域的反映。[7]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过度保护私权,就必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贫富差距加大,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不能物尽其用,由此导致许多社会矛盾,这种社会矛盾成了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一些新的理论便被提出来。私法公法化便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之一。

私法公法化的实质内容就是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前被认为是私法领域内的被“私法自治”理念所“保护”的领域。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一般认为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限制了私法自治;二是产生新的法律部门。比如,劳动法,经济法等。这些法律部门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法。

那么私法公法化会导致私权公权化吗?我们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只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限制而已。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5]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被限制后仍然是私权,不能也不会因为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就有了公权的属性。

(二)对于公权力的干预与权利限制问题的反思

关于公权力的干预与权利限制的影响,是必须深刻反思的现实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不清,正是“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出现的根本原因。

1、公权力干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在各个环节都有公权力的存在。比如,知识产权的产生要由国家公权力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有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等等。于是乎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不能不可避免地具有公权的属性。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8号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现将《职业病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同时废止。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职业病目录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工业性氟病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农药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职业性哮喘

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4、棉尘病

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