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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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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各种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
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如果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
复。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有关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五人至九人组成,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联系代表和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并密切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其依法开展活
动。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主席团组成人员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重要会议;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一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并结合本自治区乡镇
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五、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九、十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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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教育平等权

寿施军


内容摘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重个人发展问题,其中很关键的就是受教育权。在宪法保障之下,受教育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而论及权利,则必定产生个体之间是否平等地享有权利的问题,否则就是人格尊严上的问题了。基于受教育权和平等权这两个权力,就得出了教育平等权。它关系到一个公民最起码的人权和公民权。“再穷不能穷教育”,是否拥有教育平等权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关注,以至于围绕教育平等权问题的争议和诉讼不断。教育平等权的涵义是什么?内容又是什么?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我们如何更好地来维护教育平等权的履行?或许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经验。这些都值得我们探讨。

关键字:教育平等权 平等 机会均等

⒈教育平等权及其内容

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有着人权和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规范依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利,它的依据是中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①

作为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教育平等权的意义可想而知。与古典宪法的自由理念产生自由法治观不同,现代宪法是自由和平等理念之混合体,它产生了社会法治观。这种观念之下的政府积极地为公民提供了教育的福利,从而相应地使受教育也成为一种义务。所以在宪法保障之下,受教育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受教育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必然涉及平等问题,两者结合就是教育平等权。受教育是义务,这直接源于现代宪法的规定,然而这种义务只是在某一阶段内成立。同古典宪法所保障的那样,现代宪法中的受教育主要还是一种权利。正如,宪法保障了作为教育平等权主体的公民既享有积极的权利,又享有消极的权利。所谓积极的权利就是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作为,为公民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制度保障,而不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里之所以强调“必要”两字,是因为国家只有初等教育阶段才能够确保较高程度的物质保障。当然,从制度上保障,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因为国家是产生法律的机器,法律是随着国家的诞生而产生的。而所谓消极的权利就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主体承担不作为的义务。比如不能无故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换个角度讲,就是说该学生享有跟其他同学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有关教育平等权,国际上有过一些意义非凡的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联合国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及平等观念。1946年国际教育局第9届大会上,介入议程的就有“中等教育入学机会均等”,这是最早的世界性的教育平等权规定。②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确立了人人平等原则并将教育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之后。联合国又陆续通过了《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反对教育歧视建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使教育平等权更明确地成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

在我国,教育方面的法律也有不少。比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为教育平等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教育平等权有丰富的内容,而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其审查标准是是否构成歧视。教育平等权包括教育内容的平等、受教育的机会均等、享受国家提供的教育资源的平等。其中,教育内容平等权指公民有权接受相同内容的教育,不得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内容的教育。教育内容的平等是相对的,但是义务教育或者初级教育阶段是必须平等的。关于这方面的问题,下文会谈到。机会均等,顾名思义,是指享有教育平等权的个人都应享有各自应当享有的均等的机会,而不被不合理地分类并据此受到歧视性的对待。按照当前情形,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项权利:高考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外来民与当地人享受同等待遇的权利、不同身份的人受平等教育的权利、男女平等的受教育权。而具体相关现状有待下文分解。平等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无疑是从师资等软件方面和教学设施等硬件方面来定义的。它要求做到地区间、城乡间、学校间教育资源的平衡配置。

⒉存在问题及思考

(1)在教育内容平等权方面。有学者说,我国职业中学与普通中学的分类,构成对职业中学的学生的歧视,没有为他们提供与普通中学学生相同内容的教育。而且在高中阶段过早的文理分班和差别教育,特别是将学生分为“参加高考”与“不参加高考”两类分而教之的方法构成对不参加高考的学生的歧视。

本人不完全同意他的说法。是否构成歧视,应该看是否有正当目的,是否符合实质性的公共利益,而不应该简单地看是否产生负面效应,毕竟事物都是两面性的。对职业中学和普通中学的区分,其正当目的是因材施教,根据不同学生的学识水平和接受能力区别对待;其目的不是让成绩差的学生更差,而是让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培养职业能力。否则,一味地让他们跟着学习更深的理论知识,效果反而不好。从公共利益来讲,普通中学继续提供给学生深造的机会,而职业中学为社会输送了大量实践性的人才,这也比较合理。至于文理过早分班的问题,文理分班本身也有它的合理性,每个人的感兴趣领域和发展思路毕竟不同。但问题在于“过早”两字,扎实而全面的基础知识究竟应该到什么程度。这方面恐怕跟社会的主流意识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有关,不好定夺。再说是否参加高考作为区别教育的标准,则有悖于正当目的,也不为公众心中的公共利益所容,的确构成歧视。

(2)在教育机会平等权方面。教育机会平等权在某些方面是跟教育内容平等权联系在一起的。比如说职业中学和普通中学的教学内容不同,意味着不同学生接受同样教育的机会不同。但这个“不同”不是不平等,或者说只是形式上的机会不平等。而相对于形式上的机会不平等,就是实质上的机会不平等。无特殊合理的原因,高考加分或者分数优惠的做法构成了对其他人的歧视。例如博士生的子女高考加分,政府官员的子女高考得到隐性的优惠。有学者说,高考各地分数应当统一,这也有一定的道理。在我国实行分数歧视制度:不同地区的考生的分数线的档次不同,同样可以进清华北大的,北京考生的成绩与外地考生的分数相差悬殊。同样的,本地的大学对本地招生的数量比较高、要求比较低。而现在的规定构成双重歧视:在享受平等的教育条件上的歧视和违反机会均等的歧视。从而引发了多年没有解决的高考移民问题:小地方的学生凭借着家长的地位和金钱,纷纷到大城市去参加高考。

但不能排除例外。分数面前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应当是相对的,即实质上的平等。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③只要对弱者有利,对所有人有利即可。例如,对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就是合理的,因为少数民族考生存在许多不利条件(地区差异、文化差异等等),如果不给他们事实平等的机会,他们就很少有机会向其他较发达地方的同学,学习先进的思想理念,这样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很不利。因此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考虑事实平等或者实质上的平等,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度的优惠是合理的。

除了高考问题之外,还有民工子女入学问题、身份影响升学入学问题和男女平等受教育的问题。 虽然新的义务教育法注意了这些问题,但是有些不公平的现象依然存在。民工子女入学要受到户籍问题的困扰,要上学还得交赞助费之类的费用,以至于不少民工子女只好上那些所谓的民工学校。殊不知,民工学校的设立,本身就有歧视的性质在里头。 学生的身份及家庭背景,还在影响着客观条件不够好的求学者。“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④当我们填写高考升学的有关表格时,我们依稀看到家庭出身这一栏。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现在更多的问题在于权钱或者地位,有权势有金钱的人他的子女较容易上好的学校,没有这方面优势的学生即使成绩优秀他的求学之路也会很艰难。好在现在社会更多地看到这个问题,国家助学贷款诞生了,央视的圆梦行动也开启了。 男女平等问题历来存在,在受教育权方面也是。中国古代有“女子无才便是德”的错误的偏激的观点,认为学习四书五经还不如在家学女红。在女权运动广泛开展的现代,在女人是半边天的今天,女学生还是遇到了受教育方面的困难。2005年北京大学小语种招生时,女生的分数线比男生高了不少,理由是过去女生比例实在是太高。这显然违背了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和实质上的机会平等。因为原本男生比例低并不能说明他们受到了不平等待遇,无论男生女生都是经过同样的选拔方式和程序进入北大的,男生少只能说明其条件不够而已。除非某些专业有性别上的要求。

(3)在平等享受教育资源方面。城乡之间、中西部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之间、山区和平原地区、贫困地区和富裕地区之间教育设施方面有不少差距,就连同一个地方甚至于同一个学校的教育设施乃至整个教育资源都有差距。重点学校、重点班级、实验学校、实验班级等称号在中国早就取得了普遍的认可,家长愿意出更多的钱让自己的子女上这样的学校,国家也愿意拨更多的款到诸如此类的学校。那么,这种被公认的现象到底合理吗?本人认为,如果在“不涉及权钱关系、硬件条件不搞特殊化”这个形式平等条件下,而完全凭借学生个人能力并且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区分“重点”,那么将达成实质平等。这样既有正当目的,又满足公共利益,因此不会构成歧视。

为实现教育资源平衡配置,一些地方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4年徐州市通过了5项措施推进“无差别教育”,而广东省则推行“均衡投入政策”。广东省政府还下发《广东省教育现代化建设纲要实施意见(2004 ?2010年)》,规定政府对所有学校均衡投入,到2007年,现行的“省市区一级”这样的学校等级标准将被“规范化学校”所取代。⑤

3、借鉴经验 解决问题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承担拟定、发展和事实一种国家政策,以促进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这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发达国家公立中小学基本上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的政策。美国公立中小学不仅免学费,也免杂费、教材费。低收入家庭儿童还享有联邦政府的资助和儿童营养计划提供的免费早餐和午餐。当然,我们国家也意识到了这些,只是我国的国情不同,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不同,不可能完全按照美国的模式进行改革。另外,韩国从1970年开始推行“教育贫困化政策”,撤销名门学校,实行初中升学面试,公立中小学的教师其薪水全国统一。日本在改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方面三管齐下:拨款一视同仁,教师定期流动,校长定期流动。⑥韩国和日本的情况,我们国家相对更好借鉴一些。全国或者一定地区范围内(比如华东地区、华北地区等一些内部地区消费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地区),统一教师薪水不是没有可行性。类似的,上文提到的广东省就是花大力气在均衡教育资源上。

综合上文观点,结论如下:首先,要靠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通过立法和行政来保障,取消一些歧视性的政策,同时应该对照国际法文件,坚决按照根本大法宪法的要求办事;其次,国家要重视教育问题,增加教育投资比例,并且按实质平等的原则分配教育资源,尤其重视偏远落后地区的教育问题,还要妥善处理好教师的薪水水平。只有这样,教育平等权的问题才可能得到逐步的解决。

①②⑤⑥周永坤:《教育平等权问题及解决之道》,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二期,总第45期。
③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④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纳入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八条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九条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十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六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二十一条禁止村民委员会擅自设立项目向村民收费或者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或者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拨给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财政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发放给农民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因增加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已经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已经安排村民出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农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财政性补贴资金以及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涉农收费应当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或者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的;

  (六)在收取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中,向农民乱收费的;

  (七)在农民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的;

  (八)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或者在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的;

  (十)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