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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34:57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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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及时拨付资金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开支和救助站的正常运转。未设立救助站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安排临时救济专项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站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用于救助。


  第七条 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第九条 公路、铁路、水运等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员进出站(港)、乘车(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执行、落实有关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
  (三)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为救助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 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


  第十三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语言。经仔细询问后,让求助人员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求助人员不能填写登记表的,工作人员应按求助人员口述情况代其如实填写。
  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站应及时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工作人员应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救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员离开时归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受助人员换上印有“救助”字样的服装。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受助人员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对其他救助对象安全构成危害的,可以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报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对受助人员进行预防传染性疾病和讲究卫生的宣传教育,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使用的餐具应及时清洗、消毒。发现受助人员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按消防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救助管理设施设备及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
  (三)不得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
  (四)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员,救助单位不得限制其离开,但受助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其离开,并经救助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适时结束救助: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寄路费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久不接回的,派人护送返回;
  (三)本人不愿自行返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机构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门;
  (四)对于无法查明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无法查明亲属和所在单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员在站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二十六条 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时,应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及接送途中死亡的,应查明原因并做好详细记录。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以及流出地民政部门,无法通知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八条 接送受助人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不能自行返回、久不接回的受助人员实行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回或相邻地区就近接送的办法;
  (二)省内跨市的接送工作由市救助站承担(咸宁市由咸安区救助站负责,恩施自治州由恩施市救助站负责),市救助站负责护送到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送至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
  (三)跨省的接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分片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负有跨省接送受助人员责任的救助站,应认真履行接送职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 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 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 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 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 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 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 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 不准调戏妇女。


  第三十条 救助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班至少应配2名工作人员。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经费、物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手续齐全、帐目清楚。


  第三十二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管理。档案管理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救助站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当地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和到救助站寻求救助的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服从批评教育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救助人员的抚(扶)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属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拒不接收被救助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和救助站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救助站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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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的通知



建精[2006]2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的通知》(文明委[2006]4号,以下简称《通知》),在任务分工中,由建设部牵头的工作任务1项,配合的工作任务5项。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及建设部具体贯彻意见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一、关于建设部牵头的工作任务

  (《通知》明确,建设部牵头负责的工作任务是第二部分第一项第5条内容。)

  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要紧紧围绕《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提出的我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总体框架,推进我国垃圾处理工作发展和环境卫生监管的政府行政体系、环境卫生治理的市场运行体系、环境卫生管理的社会参与体系以及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建设;完善法律法规,完成《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修订,尽快研究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加大对污染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等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加强企业施工管理,减少施工过程对公共环境的污染和对周边居民的干扰。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增强自律意识,在注重小区内生态环境建设的同时,积极参与公共环境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

  二、关于建设部配合的工作任务

  (《通知》明确,建设部配合的工作任务五项,内容包括第一部分第四项第3条,第二部分第一项第2、3、4条,第五部分第二项第1条。)

  (一)深化宣传,大力营造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舆论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充分利用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设施,公共电汽车主要换乘站、轨道交通车站、停车场、换乘枢纽,城市社区、公园广场等管理区内的宣传栏、文化画廊、灯箱等设施,张贴“八荣八耻”宣传挂图、宣传标语等标识,设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公益广告、悬挂格言警句,向乘客、居民广泛宣传,达到家喻户晓,切实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二)广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实践活动,推动城乡公交部门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要把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实践活动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起来,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有效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为乘客和社会提供安全正点、热情周到的运营服务;通过对乘客的文明提示,逐步实现乘客文明礼让、友爱互助,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三)组织推动公用事业、房地产管理等窗口行业诚信经营,优质服务。要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的通知》,把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等工作纳入工作考核内容,完善推进机制,切实保障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简化办事程序,落实公开办事制度;坚决纠正城镇拆迁工作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开展拆迁非正常访集中整治,研究制订解决拆迁中“住房和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办法;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做到优质服务、诚信经营。以深入开展创建青年文明号、文明行业示范点和文明服务示范窗口为载体,加快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争一流、树形象、做表率、当样板;加强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以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为目标,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培养模范的礼仪行为。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进一步提高景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社会影响力和辐射效应,加强对游客的爱国主义、先进文化教育以及环保、安全意识教育;制定系统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解说方案,大力宣传先进文化和科学知识,做到导游讲解词科学准确、文化内涵丰富生动。要加强对风景区员工的资源保护、优质服务、法律法规等意识的教育,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着力研究建立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活动监督和考评的长效机制,挖掘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内涵,丰富创建活动形式;切实加强对荣获“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和“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称号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加大对创建工作的指导力度,确保文明风景名胜区的先进性、示范性;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推动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活动不断深入,全面提高景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领导,建立完善长效机制。要把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实践活动,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紧密结合行业中心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完善长效机制。在制定和执行各项政策过程中,充分体现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大力弘扬“八荣”行为,自觉抵制“八耻”现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认真思考,自觉实践,做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积极推动者,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以卓有成效的工作,将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附件: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律师执业中代理过百余起婚姻纠纷,对各种类型的离婚案件都比较熟悉,现把实际业务操作中认为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下,与大家共同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望不吝指正。
一、 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
(一)对当事人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要慎重对待,律师不要轻易作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定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看似非常迫切离婚的当事人,要分清是一时冲动还是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笔者遇到很多女当事人因日常琐事与配偶发生矛盾或遭受家庭暴力后凭一时之气,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甚至咨询律师是否马上去流产。对此情况律师要给其充分的时间考虑离婚问题,而不能令其草率作出决定。
(二)调解贯穿婚姻案件的始终。一般来讲,通过调解使双方和好是律师更希望看到的。律师在法院庭审阶段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意见,援引相关婚姻法的规定支持其观点,同时要积极作调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可能,而不要轻易下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曾经有两位律师在开庭时针对夫妻感情破裂争得面红耳赤,当事人双方却似乎另有隐情,并无表态。法官见双方律师对此争执不休,情急下发问,到底是当事人离婚还是你们离婚?弄得场面非常尴尬。
律师的调解工作当然在庭下也可以进行,包括与对方的当事人电话沟通。离婚诉讼的结果并不一定判决离婚,并且还有些当事人在离婚判决下达前尚能调解和好。笔者代理的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很多是在宣判前经过法官和律师的调解,过错方诚心悔过取得无过错方的谅解,调解和好。
(三)律师还要注意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在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虽然在开庭时法官能控制庭审秩序,诉讼过程中发生斗殴事件可以按妨害民诉诉讼处理过错方,但还是要避免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这对更好处理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非常必要。笔者曾经代理的几起跨地区离婚诉讼案件,庭审后对方当事人聚集几十名青壮年企图暴力围攻,我方要求法院及时予以了制止。
二、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发的离婚
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起的离婚案件并不少见,对此类案件律师不要轻信当事人单方的陈述,要通过调查取证,特别是相关医学诊断证明、病例,以了解患病的具体情况、患病时间,来判断对方是否有故意隐瞒疾病的事实。此外,一方的生理、心理、身体疾病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促使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述方式,在了解对方病情及有无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与对方协商。
三、孩子抚养问题
因为孩子的抚养涉及抚养能力、抚养方再婚、孩子生活环境、孩子的健康成长等问题。并且孩子不因离婚而消除与父母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调解和好无效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要让其充分考虑上述问题,从而作出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决定。也可与对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离婚,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对于争取抚养孩子的当事人,律师不仅要提供支持其孩子抚养的法律依据,且要避免对方当事人为争取孩子抚养权,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孩子控制。
四、财产分割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由此造成双方在财产分割时争执不下。为避免对方隐匿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让当事人收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比如购买共有财物的发票;银行的存款账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出资购房证明、偿还房贷证明;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债权的相关证明等等。
律师还要注意对方虚构债务恶意侵吞财产的行为,笔者在代理的很多离婚案件中,对方提供大量虚假的债务证明,甚至有人证出庭作证,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逐一详细审核,提出质疑,并援引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提请法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